(2011)甬慈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悦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悦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悦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悦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俞悦江驾驶浙B×××××号轿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KM+200M(本市观海卫镇)处时,因疏忽大意,行经施工路段超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此处养护道路的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候传文倒地,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悦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悦江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俞悦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悦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悦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悦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悦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悦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