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392张年付与罗春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年付;罗春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兴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张年付,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天,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兴化市。 原告张年付诉被告罗春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年付诉称,被告欠我货款376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罗春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罗春天向原告张年付购买电动车电池未给付货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7600元,未明确付款期限。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春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年付货款37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