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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阿文,于四川省万源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被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时许,谭金周、朱海军(均已判决)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10号张某所经营的网吧,采用撬门锁、割线等手段,窃得该网吧内共计价值人民币9877.5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7寸现代液晶显示器各6台及力拓鼠标、键盘1套。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电脑系朱海军等人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转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冯某辩解称,案发当日,其接“海军”(朱海军)电话,叫其开车到本区清水浦村,其在朱海军等人装电脑上车的时候并不知道电脑是赃物,其在开车的过程中才知道上述电脑系朱海军等人盗窃所得,当得知电脑是朱海军等人盗窃所得赃物后,其感到害怕,经与朱海军等人商量后,便将车开到不远处的张家附近,随后朱海军等人将电脑卸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时许,谭金周、朱海军(均已判决)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10号张某所经营的网吧,采用撬门锁、割线等手段,窃得该网吧内共计价值人民币9877.5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7寸现代液晶显示器各6台及力拓鼠标、键盘1套。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电脑系朱海军等人盗窃所得,仍驾车帮助转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位于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东街10号的网吧于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窃走组装电脑主机、17寸现代液晶显示器各6台及力拓鼠标、键盘1套的事实。2、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电脑的价值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金周、朱海军被判刑的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1月17日被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抓获羁押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7、同案人朱海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5日凌晨,其伙同“长毛”(谭金周)等人盗窃电脑等得手后,打电话给阿文,叫阿文开车到本区清水浦村来接,阿文到后问其电脑哪里来的,其说是在外面搞来的,因见阿文听说电脑是搞来的就不高兴,于是其就许诺电脑卖了后多给阿文运费,阿文因此同意装运电脑,后其与谭金周等人将电脑装上阿文的车,阿文帮助将电脑转移到了本区五里牌谭金周曾住过的房间,并辨认出当晚帮助转移电脑的系本案被告人冯某的事实。8、同案人谭金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25日凌晨,其伙同朱海军盗窃电脑等得手后,朱海军打电话给一司机,开车到本区清水浦村来接,该司机到后问朱海军电脑哪里来的,朱海军说是在外面搞来的,因见司机听说电脑是搞来的就不高兴,于是朱海军许诺电脑卖了后多给些运费,司机因此同意装运电脑,后其与朱海军将电脑装上司机的车,将电脑转移到了本区五里牌其曾住过房间,并辨认出当晚帮助转移电脑的系本案被告人冯某的事实。9、被告人冯某曾有的多次供述,供认其在2010年6月25日凌晨接“海军”(朱海军)电话,开车到本区清水浦村,其到后看到“海军”、“长毛”等人等在路边,旁边还放着6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其问电脑是哪里来的,“海军”说电脑是搞来的,并说电脑卖掉后会多付其车费,并让其开车赶快走,其开车帮助“海军”等人转移上述电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冯某提出的其在“海军”等人装电脑上车时不知电脑系赃物等辩解意见,审理认为,同案人朱海军、谭金周均供述称被告人冯某在电脑装车前知道电脑系赃物,所以不高兴,在得到卖完电脑多给车费的许诺后才同意帮助转运,且把赃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又被告人冯某亦曾经供认朱海军、谭金周装电脑上车前就知道电脑系赃物,并帮助将电脑运到指定地点,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姚富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