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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仲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范松潭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范松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21号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方炳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艳。被申请人范松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凌峰。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与被申请人范松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骆艳,被申请人范松潭之委托代理人朱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诉称,范松潭于1976年至1995年期间在其单位从事沼气技术工作,系临时性间歇性工作,非正式职工,当时的劳务工资都已全部结清。2008年9月始,范松潭信访要求解决农民技师的后顾之忧,要求在该单位获得退休待遇,享受政府津贴,后转而要求一次性经济补偿。因补助标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最终无果。范松潭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范松潭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1995年,而非1997年,从能源办及义乌市档案局的存档资料中均未查到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仲裁委员会认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十五年错误;再次,范松潭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综上,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又提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其并未提交答辩状,故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范松潭答辩称,1、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2、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且被申请人一方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3、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符合1994年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及撤销标的;2、义农能(1991)2号《关于要求招转农村能源管理员的报告》,证明范松潭自1986年1月始在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上班;3、1993年至1996年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资报销名册,证明1993年后范松潭已不上班的事实。被申请人范松潭对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仅为农村能源管理员转身份之用,无法反映被申请人的工作状况。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名册仅证明向五名职工发放了工资,但不能证明范松潭已于1993年离开工作岗位,且申请书中已认可1995年范松潭仍在工作。本院对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申请人范松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乌市农业局义农信处(2009)001号来信处理意见告知单,证明1997年前被申请人已在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2009年相关机构出具了信访的书面意见。2、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22日《关于对何书贵信访事项政策审查的情况汇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在岗时间。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对被申请人范松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申请人信访系2008年12月18日开始。义乌市农业局出具告知单的目的是为了调解。证据2系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当时义乌市政府领导的汇报材料,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具体劳动时间。本院对被申请人范松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松潭1997年前曾在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数年,1997年离开时,工资已全部结清,但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未给范松潭任何经济补偿金。因劳动争议范松潭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1、由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松潭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92.50元;二、驳回范松潭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范松潭1997年前作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职工,从事义乌市农村能源相关管理工作,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当围绕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提起撤销申请的法定理由有二: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经查,1、仲裁过程中,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虽未到庭,但其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故并不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问题。2、仲裁期间,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并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且仲裁委员会系依据1994年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等文件精神计算范松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故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并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综上,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要求撤销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2010)裁字第51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义乌市农村能源办公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