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7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郭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郭振荣、其母周小宝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儿子郭某乙、女儿郭秀珍、郭雨贞、郭某甲、郭秀英。1987年,其父郭振荣以家庭名义申请在住所地余杭区塘栖镇水北街建房,经批准后建成。不久其父郭振荣即亡故。1990年6月,该房以其母名义代全体权利人领取了余房权证塘字第××号房产权证,该房产一直未作分割。2010年,因该房拆迁,经社区调解,其母及五子女于同年11月11日对涉及遗产继承、共有等问题经充分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房拆迁安置所得新房归郭某乙所有,过渡、搬家等费用归其母及郭某乙所有,由郭某乙支付60000元。嗣后,该房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郭某乙也已领取过渡、搬家等费用,然至今未按约支付60000元。为此,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某乙立即支付房屋分割款60000元。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乙应支付郭某甲房产分割款60000元的事实;2.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亲郭振荣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死亡,一共生育原、被告等五名子女的事实。本院依据郭某甲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水北街房屋系原、被告父亲郭振荣以家庭名义申请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水北街房产领取房产证时仅以原、被告母亲周小宝名义领取,其他权利人并未放弃权利的事实。郭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郭某乙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郭振荣与周小宝系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俞金仙(曾用名郭雨贞)、郭某甲、郭某乙、郭秀珍、郭秀英。1987年9月,郭振荣户申请翻建位于余杭区塘栖振水北街十六组242号房屋为占地6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89年2月,郭振荣死亡。1990年6月25日,经郭秀英、郭秀珍及郭某乙同意,翻建后的房屋以周小宝一人名字登记。2010年11月11日,因房屋将被拆迁,经余杭区塘栖镇水北社区见证,周小宝、郭某乙与郭某甲、郭秀珍、俞金仙、郭秀英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新房过户给郭某乙一人所有,此房屋涉及的所有赔偿费用均归周小宝及郭某乙所有,周小宝随郭某乙一直居住到老,由郭某乙分别支付给郭秀珍80000元,俞金仙、郭某甲、郭秀英60000元,同时还需支付给郭秀英公墓费4300元,今后各子女均应尽到赡养周小宝的义务。后经催讨,郭某乙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郭某乙未及时支付房屋分割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某甲要求郭某乙支付房屋分割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房屋分割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