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建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史建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章伟(特别授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建尚,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铁波(特别授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伟、被告人史建尚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史建尚在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余家水路,因其建房地基高度问题,与其哥哥史某发生纠纷,被史某用锄头推倒其在建的部分砖头,即持菜刀砍伤史某肩部、背部、腿部等部。经法医鉴定,史某受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建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史建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史建尚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3104.82元、车旅费人民币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37.50元、护理费人民币521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282元、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葡萄收摘损失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0381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章伟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人史建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史建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葡萄的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予剔除,对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庭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作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史建尚在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余家水路,因其建房地基高度问题,与其哥哥史某发生纠纷。史某用锄头推倒被告人史建尚在建的部分砖头,被告人史建尚持菜刀砍伤史某肩部、背部、腿部等处。经鉴定,史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史某左肩背部外伤后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因被告人史建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212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3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282元、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0526.32元。案发后,被告人史建尚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建尚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罗某、姜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的说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赔偿预交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建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预交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建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建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对被告人史建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史建尚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总额的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所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依据不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史建尚从轻处罚及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建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建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人民币13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212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37.5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282元、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0526.32元的90%,即人民币54473.69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4473.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