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涂某、何某、何某某、何某甲与何某某、王某某、何某青、鲁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何某,何某某,何某甲,王某某,何某青,鲁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涂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刘天良,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女,200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原告何某某,女,200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何某甲,女,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涂某,系三原告之母亲。被告何某某,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青,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被告鲁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涂某、何某、何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何某青、鲁某共有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了(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何某青、鲁某不服,已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将其代为保管的抚恤金,以其个人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巴山东路分理处。为防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巴山东路分理处(个人账号:74020113007####)存款30万元中的24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刘宝江代理审判员 费朝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