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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昌杰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5号原告林昌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浩,大队长。原告林昌杰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林昌杰不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1390875482号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昌杰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昌杰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昌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昌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献  军审判员 徐  万  鑫审判员 蒋  益  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玲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