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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武邦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83号原告:武邦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负责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胡庆跃,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武邦明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平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胡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邦明起诉称:2009年9月8日14时53分,被告胡庆跃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KM+70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邦明驾驶、驾驶室内乘坐他人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庆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170元、护理费1886元、交通费5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6959元;2.判令被告胡庆跃对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后的余款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于交通费用认可15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应按比例分享同一笔交强险。被告胡庆跃对营养费认可1000元,称其已为武邦明垫付医疗28665.61元、护理费1840元,并已给付武邦明500元。原告武邦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A1.病历卡二份、医疗费发票12份、预交款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278元。A2.××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一个月。A3.××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误工3个月22天。A4.交通费发票五大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75元。A5.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出院以后慈溪市人民医院派员护理一个月,支出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胡庆跃提供了以下证据:B1.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其已为武邦明垫付医疗费28665.61元的事实。B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已为武邦明支付护理费184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对A4有异议,认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50元。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对于护理时间22天没有异议。另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对证据A5以当庭提供为由不予质证。被告胡庆跃认为根据武邦明的伤情,其认可原告出院以后需要支出的护理费2400元,并同意由其个人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武邦明提供的证据A1、A2、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4,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来确定。对证据A5,因被告胡庆跃无异议且愿意由其个人赔付,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武邦明对被告胡庆跃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胡庆跃已支付其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对被告胡庆跃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庆跃提供的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为6278元,被告胡庆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65.61元,合计34943.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22天,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2170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考虑原告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误工费为142天×85.7元/天=12169.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已由被告胡庆跃为原告垫付。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因被告胡庆跃愿意由其个人支付。故确定该笔护理费由被告胡庆跃承担。4.交通费:原告认为应为575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就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450元。5.后续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应为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15元/天=330元。据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7.营养费:原告认为应为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被告胡庆跃的意见和被告胡庆跃已支付原告500元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因此,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57133.01元。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14时53分,被告胡庆跃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KM+70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邦明驾驶、驾驶室内乘坐案外人徐书珍、邹彩云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邦明、案外人徐书珍、邹彩云受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庆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邦明、案外人徐书珍、邹彩云受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胡庆跃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武邦明、案外人徐书珍、邹彩云受伤的损害后果,三位伤员的医疗费合计103074.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6407.25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三位伤员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胡庆跃赔偿。综上,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邦明医疗费3390.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16.26元,合计12406.39元。被告胡庆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武邦明共计44726.6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505.61元,尚需支付1422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武邦明12406.39元。二、被告胡庆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武邦明14221.01元。三、驳回原告武邦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武邦明负担133元,由被告胡庆跃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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