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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郝秀清与贾书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郝秀清,退休干部。被告贾书连,农民。原告郝秀清与被告贾书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清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因我与被告产生误会,自2008年起,被告便在我大门口设置障碍,影响我通行。后又在据我大门口2.5米处的地方垒起小墙,不让我通行和排水。为此,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我大门前的小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宅基使用权人为李木英。2、证据二、景县龙华镇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秀清与李木英是夫妻关系。3、证据三、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08)景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贾书连于2008年10月期间在原告郝秀清大门口挖坑,阻碍原告通行,并将原告摔伤的事实。4、证据四、证人郝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书连自2008年8月在原告郝秀清家门口挖坑,后来又垒起墙。原告郝秀清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言为:20多年前原告郝秀清就走东门,没走过南门。2009年贾书连在郝秀清东大门口垒的砖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郝秀清住房三间,北邻郝希山,南邻东西大街,西邻郝福全,东邻空地。在房东5.4米处垒一高1米,南北长12米,东西长5.4米的砖墙。该墙最北端距原告郝秀清东大门门口南端距离为7.98米。被告贾书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质证,原告郝秀清对现场勘验笔录及7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是村镇宅基使用证是,由景县人民政府颁发,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原告与证据一证明的村镇宅基使用权人李木英系夫妻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证明被告贾书连曾在2008年在原告郝秀清门口挖坑,将原告摔伤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证人郝某出庭证言相印证,被告贾书连又未出庭向证人质询,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证人郝某的证言予以确认。现场勘验及7张照片,是对现场的实际勘验,原告郝秀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贾书连未到庭质证,是对诉权的放弃,故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郝秀清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郝秀清现居住的房屋三间,北邻郝希山,南邻东西大街,西邻郝福全,东邻空地。原告郝秀清一直从东门进出。2009年被告贾书连在原告郝秀清房东5.4米处垒一高1米,南北长12米,东西长5.4米的砖墙。该南北砖墙最北端距原告郝秀清东大门门口南端距离为7.98米。本院认为,原告郝秀清持有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基使用证,对宅基证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贾书连在原告郝秀清房屋大门口垒起砖墙,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书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在原告郝秀清房东南北砖墙最北端至原告郝秀清东大门门口南端7.98米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广代理审判员  李风志代理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