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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崔艺平与西安市半坡印染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艺平,西安市半坡印染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崔艺平。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希爱,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原告崔艺平诉西安市半坡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田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艺平、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法定代表人陈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崔艺平诉称,自己1988年元月8日起即在被告处上班。1997年8月因电厂二期占用被告厂地,被告停产整体搬迁重建,但未再开工生产,仅把大部分厂房出租收取租金。自己一直任被告常务副厂长,负责企业文件起草、项目策划等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案件代理费,多次承诺以所收取的房租逐步给付,但被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1.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92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元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241200元。被告西安半坡印染厂辩称,原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曾为被告销售过布匹,也曾代表被告处理经济纠纷和其他事务。被告在1997年8月电厂二期占用原厂房后,企业整体搬迁再未开工生产,仅依靠出租房屋维持日常开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起草的合同书和工资总合计单上签名并盖章属实,但系受原告欺骗,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希爱不识字。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系集体企业,于1988年5月申请工商登记,当时企业管理干部及工人共45人,从业人员名单中未出现原告名字。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靠办理养老保险,并为了办理方便将被告的公章持有了一段时间。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书》、1988年元月至2009年4月《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欠崔艺平工资总合计》均系原告起草、西安市半坡印染厂及陈希爱盖章签字。原告曾接受委托代表被告在其经济纠纷中出庭应诉。原告崔艺平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处理。2010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同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要求挂靠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申请、《劳动合同书》、《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欠崔艺平工资总合计》、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0)168号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书》、《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欠崔艺平工资总合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签字日期为2008年元月,不能证明自1988年以来就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企业自1988年5月后才批准成立,故原告诉称其1988年元月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在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挂靠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欠崔艺平工资总合计》载明1988元月至1997年12月原告月工资为600元脱离当时企业整体发放工资的实际且错误将10年时间以9年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代表被告处理法律事务,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920元、支付拖欠工资24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崔艺平要求与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崔艺平要求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9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艺平要求被告西安市半坡印染厂支付工资2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