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乃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乃锐,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招生办副主任,曾任宁波市教育局教育仪器站站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锐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锐及其辩护人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刘乃锐先后担任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招生自考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北仑区划内学校各类教学仪器的采购、北仑教科网网站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刘乃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乃锐担任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期间,收受宁波江东新龙资讯有限公司徐某财物计有现金人民币2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并在教学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对其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乃锐被免去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改任教育局招生自考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又收受徐某财物计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2.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乃锐分四次收受宁波市沪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北仑沪东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财物计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为其在电脑等设备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区行政中心楼下收受宁波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市科技园区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计算机软件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刘乃锐到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现已全部扣缴。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乃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呈报表、电教工程合同、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乃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乃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静尧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乃锐收受徐某所送的2000元中石化加油卡和3000元家乐福购物卡金额均不高,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关于徐某2009年春节和2010年8月所送的20000元,因为刘乃锐当时已不再担任教育仪器站站长,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谋取利益,并且在此期间刘乃锐也曾给徐某送过贵重礼物鹿茸,故该20000元也应算作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计入受贿金额。关于王某所送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本身价值并不高,又一直存放在刘乃锐的办公室,被其当作办公用品使用,并未私用,故也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另外,被告人刘乃锐有自首情节,并且其家属也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乃锐于1999年12月8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担任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负责北仑区划内学校各类教学仪器的采购、北仑教科网网站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2008年10月27日至案发,被告人刘乃锐担任为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招生自考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刘乃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乃锐在担任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期间,多次收受宁波江东新龙视讯有限公司徐某所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教学仪器设备采购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刘乃锐在担任为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招生自考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又收受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其中: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北电小区西区家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6年春节,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北电小区西区家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7年春节,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北电小区西区家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08年春节,被告人刘乃锐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东海花园的家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被告人刘乃锐在其办公室的走廊里收受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5.2009年春节,被告人刘乃锐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东海花园的家里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0年春节,被告人刘乃锐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东海花园的家里收受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乃锐的供述反映,其在担任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教育系统设备采购方面给宁波江东新龙视讯有限公司帮过忙,并多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某送的现金等财物,其收受财物的数量、时间、地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刘乃锐还称,其曾于2010年8月份从老家带回一对鹿茸,价值大概人民币5000余元,作为礼物送给了徐某。2.证人徐某的证言反映,其是宁波江东新龙视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感谢刘乃锐在任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期间对其公司提供的帮助,从2005年春节开始到2010年,其每年都会给刘乃锐送现金或者是其他财物,现金一共有45000元,另外还有加油卡5000元、购物卡3000元、三星手机1部、澳洲羊毛垫等其他小礼品。另外,刘乃锐曾于2010年夏天从老家给其带过一盒鹿茸,没有收钱。关于收受财物的数量,本院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3.宁波江东新龙视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决议书等书证反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以及该公司的一些经营信息。4.电教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购销合同等书证反映,宁波江东新龙视讯有限公司在本区教育系统开展业务的情况,合同上有徐某和刘乃锐的签名,而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或是买方或是监督方出现在合同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乃锐多次收受宁波市沪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北仑沪东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送财物,并为其在电脑等设备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北电小区西区其住宅楼下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北电小区西区其住宅楼下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乃锐在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东海花园的家里收受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区太河路收受王某所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乃锐的供述反映,王某原是北仑芦渎中学的老师,后来下海经商,2005年左右,他取得了联想电脑北仑总代理权,这以后他的生意就做大了。其在担任教育局仪器站站长,因为采购电脑设备与他一直有联系,每年教育系统给他做的生意有好几百万。他为了感谢其,从2006年开始到2008年间给其送过一些财物,具体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大概在2005年左右,其取得了联想牌电脑在北仑的总代理权,很快其代理的联想牌电脑被北仑区教育局作为推荐使用品牌,并在北仑区的教育系统逐步打开销路,每年在教育系统都有几百万的生意,为对时任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的刘乃锐在工作中对其生意的关照表示感谢,其曾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送给刘乃锐一些财物,具体情况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3.宁波市北仑沪东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情况等书证反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以及该经营范围等情况。4.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笔记本电脑及其包装、型号照片等证据反映,涉案电脑系沪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订约时间为2008年6月7日。5.政府采购商品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反映,北仑沪东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仑区教育系统销售电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06年6月份,被告人刘乃锐在北仑区行政中心楼下收受宁波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市科技园区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计算机软件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乃锐的供述反映,2005年9月,北仑区教育局要安装一套图书管理系统网络版,宁波科技园区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杨某向其推销一套叫“善思图书管理系统大型网络版”的软件,后来北仑区教育局也采购了这套软件。杨某为了感谢其,于2006年5、6月份开车到行政中心楼下,送给其1万元钱。2.证人杨某的证言反映,其是宁波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北仑区教育系统做过两次业务。一次是2004年与北仑区教育局仪器站做的多媒体教学软件及电子图书馆软件,金额120000元。另一次是2005年,也是与北仑教育局仪器站做的善思图书管理系统软件,金额55720元。这两笔业务刘乃锐都予以过关照,为表示感谢,其于2006年6月开车到北仑行政中心楼下,送给刘乃锐10000元现金。3.宁波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该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4.计算机软件销售服务合同反映,善思图书管理系统大型网络版和条码扫描枪各14套,合同金额55720元,签订时间是2005年9月9日。甲方是北仑教育局教学仪器站,合同签字人是刘乃锐。乙方是宁波市科技园区蓝易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字人员杨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刘乃锐到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现已全部扣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北仑区纪委出具的刘乃锐案发经过说明证实,刘乃锐于2011年3月9日到区纪委,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徐某等人所送财物的事实。2.北仑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刘乃锐受贿案发经过说明证实,刘乃锐到区纪委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徐某等人所送财物的事实,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从石某(被告人刘乃锐的妻子)处扣押人民币8.6万元。4.北仑区单位其他资金专户现金缴款书证实,该扣押的8.6万元已上缴。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家里在用的两个澳洲羊毛垫是刘乃锐的朋友送的。另外,过年的时候有人到家里给刘乃锐拜年,送了一些酒和水果之类的东西。他们大概是1992年下半年入住北电小区8号楼502室,到1998年3月后搬到该小区西区7号楼602室,到2007年7月后又搬到宁波江东民安路625弄东海花园106号403室,一直住到现在。2.被告人刘乃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3.北仑区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刘乃锐于1999年12月8日任教委仪器站站长,后于2008年10月27日任教育局招生自考办公室副主任(正科级),同时免去其教育仪器站站长职务。4.宁波市北仑区教育局出具的教学仪器站岗位职责反映,其职责内容包括:负责制定北仑区学校教育装备发展的整体发展规划;贯彻执行招投标有关规定,有效组织各类教学仪器的采购供应;负责北仑教科网网站的建设和维护;执行上级制定的学习普教、图书、现代教育技术等各类仪器配备标准并加以落实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受贿金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8.6万元,辩护人提出其中部分现金、礼卡及实物性质上应归属于人情往来,不计入受贿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乃锐于2010年8月其子升学时收受的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鉴于当时刘乃锐已经不再担任教育局仪器站站长,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继续给徐某谋取利益,并且刘乃锐在此期间也曾给徐某送过礼,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笔金额可以认定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计入受贿金额,其余指控事实均应按受贿论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认定被告人刘乃锐的受贿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刘乃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乃锐已经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受贿所得的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