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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13时许,驾驶鲁号面包车沿单曹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KM+867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人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代替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协商解决。被害方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柏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荔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