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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松涛与张志丰、张金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松涛,张志丰,张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张志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申请执行人:袁松涛,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张志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张金德,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袁松涛与张志丰、张金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军于2011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军称:案外人张志军系被执行人张金德之子。在1992年分家时,案外人张志军已经分得西侧壹间和中堂后半间。后翻建楼房,案外人张志军负责偿还了建房所欠债务。因案外人年纪尚小,故新建房屋仍旧以父亲张金德的名义进行审批,并将权证登记在张金德名下。所以,所建楼房是案外人张志军所有的个人财产。根据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登记在张金德名下的房屋,并非张金德个人财产,而是家庭成员(杨根娣、张志军)共同共有财产。在尚未分家析产确定张金德名下份额的前提下,不能查封其中一部分并拍卖。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张志军提供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分书一份、承担账款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之标的物,系被执行人张金德在1993年7月20日申请建房用地,1993年8月30日获批建造的两间二层楼房。在以张金德为申请人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家庭成员”一栏,有杨根娣、张志军的姓名。该事实有《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农村宅基地建造住宅,一般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家庭成员人数相关联。在被执行人张金德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案外人张志军作为家庭成员,从而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对于未经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分。案外人关于不应拍卖家庭共有财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张金德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两间二层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传 亭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