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芦某为与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甲、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芦某为与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陈甲,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芦某为与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公司)、被告陈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圣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北山菜场开发房地产项目亏空要求审计,本院准许。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圣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兴、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13日,两被告取得了临海市赤城路某侧(北山菜场)的土地开发权并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被告圣跃公司占20%的股份、被告陈甲占80%的股份)。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参加被告方的房地产开发,有关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投资款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6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两被告。此后,原告从两被告处领回了21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的25万元投资款时,两被告均借故推脱,不予退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甲答辩称: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事实,原告按约将46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两被告事实,原告告从两被告处领回了21万元不能作为投资款领回,是分红领回的款。原告剩下23万元投资款,因两被告开发房地产是亏空,原告承担亏损部分,现亏损额数额不清,要求原告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该返还都返还。从一、二审、省院、高院的民事裁判文某可证明。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04年4月6日,两被告合作开发临海市赤城路某侧(北山菜场)的土地开发权,并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被告圣跃公司占20%的股份、被告陈甲占80%的股份)的事实。证据2、股份合作协议1份。证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的股份挂在被告陈乙的名下,故原告与两被告合作开发北山菜场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6月7日将投资交给被告陈甲10万元、3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圣跃公司对2004年4月6日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股份合作协议1份、收款收据2份不清楚。被告陈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备忘录1份(附有科目余额表1张、明细账13张、股东决议1份)、叶某某经济业务记录11页)。证明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进行决算: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收入8812449元、各种开发成本及费用9101915元的,亏损额为289466元;两被告结算出亏损的依据是根据李某某聘请的叶某某提供的11张凭证结算出来的事实。证据2、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后期经济业务处理协议1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两被告进行管某某、第七项后续费用,加上证据1的亏损289466元,一共亏损额为530276.74元,两被告对所有项目均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除了对叶某某经济业务记录11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都是两被告单某结算,这个项目股东有7、8个人,两被告没有同其他股东进行沟通结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支要求进行审计;对被告陈甲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项目没有亏损。经质证,被告圣跃公司没有异议;对经济业务记录11页不清楚。被告圣跃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2008)临民二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提字7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某某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圣跃公司与被告陈甲之间发生关系,从裁判文某可以证明圣跃公司与陈甲已清结,没有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被告陈甲没有异议。本院出示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审计结果如下: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1、经营收入8,582,585.702、开发成本及项目费用9,101,715.743、经营利润-519,128.04二、截止2007年8月10日往来款和短期借款情况1、其他应收款143,500.002、短期借款2,415,755.00说明: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计算结果以及”其他应收款陈甲、邱某某“、”短期借款陈甲“余额情况,未包括2008年1月28日《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备忘录》及2008年2月15日《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算期后经济业务处理协议》的相关数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陈甲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其认为审计报告记明未包括2008年1月28日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备忘录及2008年2月15日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算期后经济业务处理协议的相关数额。原先陈甲与圣跃公司之间的纠纷,(2008)临民二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亏损额是对的;审计报告显示短期借款被告陈甲从圣跃公司短期借款2415755元,这与两被告之间纠纷,与一审、二审判决被告陈甲领回款项数额是一致的;剩下房屋给被告圣跃公司,还有房款2292856元被告陈甲没有拿来。经质证,被告圣跃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因为圣跃公司与陈甲之间的纠纷,临海法院判决亏损额是正确的,现在审计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面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股份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陈甲没有异议;被告圣跃公司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备忘录(科目余额表1张、明细账13张、股东决议1份)、北同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决算后期经济业务处理协议1份,原告对被告圣跃公司会计叶某某记录的11页没有异议;被告圣跃公司除了对叶某某记录11页不太清楚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圣跃公司提供的1106号、71号、民再申字第58号裁判文某,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对110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中衡所的审计报告,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13日,两被告取得了临海市赤城路某侧继光街西侧(原北山菜场地块)的土地开发权。两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其中被告圣跃公司占20%的股份、被告陈甲占80%的股份,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等)。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参加两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有关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果按投资款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被告陈甲投资款4775000元、发票抵账58755元、合计4833755元(其中有原告芦某46万元);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将北山菜场项目剩余营业房、车某某行统计核算后总计2292856元,由被告圣跃公司承包出售,15天内全部结算清款项。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对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收支进行了决算确认,房产销售后共实现销售收入8812449元,支付开发成本和各项费用9101915元,收支相抵后亏损289466元。2008年2月15日,两被告对北山菜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未决算的工作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共6项,合计561858.78元。减去第1项电力贴费4400元为暂付款,即557458.78元列入开发成本。2008年1月28日决算得出的亏损额289466元加上2008年2月15日决算得出的亏损额561858.78元,该项目实际亏损846924.78元(包括中衡所审计报告中:经营利润-519,128.04元)。被告陈甲已得分配款2418000元(其中原告芦某已得分配款21万元).被告陈甲按约定承担80%亏损额,即为677539.82元。被告陈甲投资款4833755元,除以原告投资款46万元,等于0.0952元,被告陈甲按约定承担80%亏损额,即为677539.82元,将677539.82元乘以0.0952元,等于64501.79元,原告投资款46万元减去已领回的21万元,再减去原告按约定承担亏损额64501.79元,原告可分得款185498.21元。两被告未分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所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作终止后,原告与被告陈甲合作投入的资金应按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义务。原告的投资款是投在被告陈甲处,被告陈甲与被告圣跃公司合作开发收支决算等已结清,两被告的合作开发收支决算等无须经得原告同意。被告陈甲的盈亏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两被告的开发项目已经审计,原告对审计结论也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辩称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跃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2008)临民二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中衡所审计结论:被告陈甲领回该项目的款是2415755元,被告圣跃公司、原告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故被告陈甲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合伙财产185498.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计费12500元,合计175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1303元;被告陈甲负担16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某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国 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判员王和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常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