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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刘伦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伦义,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义。委托代理人:刘少微。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勤英。委托代理人:许方良。上诉人刘伦义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吴润崇担任记录。上诉人刘伦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刘少微,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伦义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46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伦义偿还原告借款64680元。被告刘伦义答辩称:借条系货物买卖关系形成,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货款领条。原告所欠货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凭借已经结算的借条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伦义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明了被告刘伦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伦义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9日判决:被告刘伦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借款64680元。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刘伦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伦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多次商务礼品买卖关系。经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46000元,除上午以借款名义通过转帐支票支付64680元外,被上诉人又开具一张面额131320元空头转帐支票。同时,被上诉人又通过网上银行由农商行转入上诉人农行卡5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46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通过财务人员林景维书写一张证明,证明载明:“世纪雅博与刘伦义11月14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在括弧中特意注明(今付总金额为246000元整)”。上诉人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亦在证明上签名。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2008年11月14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一审对证据采信片面。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在结算前出具的,转帐支票存根编号03720142号足以证明该事实。借条并非刘伦义出具而是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2、被上诉人补充证据3份付款凭证,从转帐支票的编号看,面额为64680元用途为借款的转帐支票存根编号03720142号,面额为131320元用途为付货款的转帐支票编号03720143号,说明是先支付“借款”,后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称是在结算后借给刘伦义的与事实不符。转帐支票编号的顺序足以证明64680元借款实际上就是246000元货款的一部分,根本不是所谓的借款。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在质证时也认为246000元包括了货款及借款。既然如此,那么双方结清的应是所有的帐目当然包括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是商人,如果在持有上诉人64680元债权的情况下,仍付给上诉人181320元货款,这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所以,上诉人认为该证据1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的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令人费解。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明细帐,被上诉人否认,不等于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如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可以提供其原始帐册给法庭审理或申请专门机构进行审计。一审凭被上诉人否认,就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关联性亦显不公。三、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在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20多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实质就是双方结算前,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一审未能纵观全案,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和借贷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伦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北京分行的财务查询/回单补制申请书1份。证明:通过北京交通银行的账户来兑现转账支票的款项。这二笔款项进入管阿香(经营商务礼品)的个体户账户,因为个体户是包税的,刘伦义的18万多的二笔转账支票都通过管阿香缴税,不然就偷漏税,证明64680元也是货款。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1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以转帐支票方式分别支付上诉人64680元和131320元,同时又通过网上银行由农商行转入上诉人农行卡50000元,三笔共计246000元。同日,由被上诉人方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世纪雅博与刘伦义11月14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今付总计金额为贰拾肆万陆仟元整246000元)”,并由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分别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上诉人64680元和131320元,同时又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上诉人50000元,三笔共计246000元,此后双方确认帐目全部结清。现双方对其中的64680元一笔款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向其的借款,而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所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上诉人现持有一张6468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内容均是被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有一个签字,因此上诉人称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财务做帐的需要而由其签字予以确认的解释有其合理性;其次,该笔64680元从其转帐支票存根的编号来看,是在另一笔131320元之前,如按被上诉人所称该64680元系上诉人向其的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在之后支付131320元货款时完全可以将该笔借款先予以抵消后再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不是直接支付131320元,相反现被上诉人支付的131320元加上之前这笔64680元正好是196000元,再加上又支付的50000元,三笔合计246000元,也就是双方确认已结清的金额246000元;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确认双方11月14日前的帐目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于11月14日“付款”246000元。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主张64680元系被上诉人所付的货款,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17元、二审受理费1417元,均由北京世纪雅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