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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田少军、韩龙等与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五分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少军,韩龙,田红星,韩贤青,XX,彭德化,李珊,韩飞龙,沈琼,李庆朋,张健,孙魁,唐磊,张永茂,时海涛,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五分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田少军,农民工。原告:韩龙,农民工。原告:田红星,农民工。原告:韩贤青,农民工。原告:XX,农民工。原告:彭德化,农民工。原告:李珊,农民工。原告:韩飞龙,农民工。原告:沈琼,农民工。原告:李庆朋,农民工。原告:张健,农民工。原告:孙魁,农民工。原告:唐磊,农民工。原告:张永茂,农民工。原告:时海涛,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水彬路。法定代表人:朱镇,经理。被告: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五分项目部,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负责人:梁建军,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少军、韩龙、田红星、韩贤青、XX、彭德化、李珊、韩飞龙、沈琼、李庆朋、张健、孙魁、唐磊、张永茂、时海涛诉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桐公司)、中铁四局宁杭客运专线第五分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少军、韩龙、田红星、韩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然、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委托代理人X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舒桐公司介绍为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S243省道连续梁工程从事木工工程作业。2010年2月8日,被告舒桐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提供原告十五名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剩余工资77322元。原告多次去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催讨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77322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十五份。证明原告十五名农民工身份情况;2、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从事劳务,第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7322元,第一被告负责发放剩余工资款77322元;3、原告方十五名农民工名单及个人账号。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讨要过所欠工资;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诺负责发放原告工资款77322元;5、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舒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中介案件,应当属于劳动仲裁强制,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是与被告舒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舒桐公司已超支工程款,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提供证据如下:1、建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是与被告舒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舒桐公司的公司信息资料。证明其有承揽资质。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剩余的工资已转由第一被告舒桐公司负责发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舒桐公司,负责发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舒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一致,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舒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S243省道连续梁工程从事木工工程作业。2010年2月8日,被告舒桐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提供原告工资结算清单,计欠原告工资77322元,并承诺此77322元工资款由被告舒桐公司负责支付,与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无关。另被告舒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和劳务承包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舒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从事木工作业,被告舒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也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773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违法进行劳务分包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五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58条、第6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少军、韩龙、田红星、韩贤青、XX、彭德化、李珊、韩飞龙、沈琼、李庆朋、张健、孙魁、唐磊、张永茂、时海涛支付工资款77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舒城县舒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员  汪仪慧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