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邵某甲因搞土方工程借了高利贷后无法偿还,遂想以谈对象的名义骗取钱财还债。2010年12月份,邵某甲在已有对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在随后的交往中,邵某甲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低价受让服装店,自己做土方生意缺钱为名多次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人民币现金共计10400元,所骗钱财用于还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邵某乙、魏某、张某乙、房某证言、辨认笔录、桃城公安分局和平路刑警队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邵某甲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至今未能退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下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邵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文翠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逍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