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诉被告谢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6)圳中银宝消借字第某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13区某号房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分180期按月偿还,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如遇国家或原告总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执行;被告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13区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已于2006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欠款,现已累计4期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3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262.21元、利息人民币560.89元、罚息人民币20.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结清)合计人民币54843.6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4262.21元、利息人民币560.89元、罚息人民币20.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13区某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分180期按月偿还,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如遇国家或原告总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如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罚息利率,即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执行。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13区某号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截止2011年3月3日止,被告连续拖欠贷款4期,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4262.21元、利息人民币560.89元、罚息人民币20.52元。另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某号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还款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限期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62.21元、利息人民币560.89元、罚息人民币20.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依法处理其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某号房产,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蕾书记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