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成怀骥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怀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成怀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汪配荣。原告成怀骥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成怀骥、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怀骥起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驾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与江城路的路口,与胡嘉雷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胡嘉雷负同等责任,双方损失由保险公司估价确定。由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拒赔,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585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785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成怀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汽车修理用料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及更换部件的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4、驾驶人简项信息与大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7300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因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维修费13700元均无异议,但具体维修费应分项理赔,在2000元以内由被告负责理赔,其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8时20分,原告成怀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胡嘉雷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与江城路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成怀骥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胡嘉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损失由保险公司估价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维修花费修理费13700元。由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拒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胡嘉雷均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两车的财产损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胡嘉雷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部分的侵权责任,依法赔偿由此而产生的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部分修理车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肇事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怀骥汽车修理费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成怀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