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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腾龙冲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新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腾龙冲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新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冲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西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31824-3)法定代表人:谢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公司职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6970-1)法定代表人:钱永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职工。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冲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公司)因与被告宁波新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10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浙甬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绍锋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被申诉人新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腾龙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新盾公司向腾龙公司供货2.3×1010钢板28.09吨,腾龙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206461.50元。腾龙公司生产中发现钢板折边后边部开裂即停止生产,并于2008年7月9日向新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报告。新盾公司确认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新盾公司退还货款20646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7月4日起至退还货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新盾公司赔偿损失3200元。原审被告新盾公司辩称,其所供合同标的物镀锌卷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该产品生产时只允许纵向折弯而不能横向折弯,腾龙公司生产中发生镀锌卷横向折弯开裂是腾龙公司贪图价格便宜和用材过错所致,故要求驳回腾龙公司之诉请。原审查明,腾龙公司和新盾公司自2007年以来存在“镀锌板(镀锌卷板)”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4日,腾龙公司向双方口头约定的宁波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自提钢卷名称为“镀锌板”、钢卷号为“S83A09-G20”、规格型号为“2.3㎜(厚度)×1010㎜(宽度)×762㎜(长度)”的合同标的物“镀锌板”917张,规格型号为“2.3㎜(厚度)×1010㎜(宽度)×965㎜(长度)”的合同标的物“镀锌板”892张,共计28.09吨,腾龙公司向新盾公司支付货款206461.51元,新盾公司当日向腾龙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镀锌板”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同年7月9日,腾龙公司向新盾公司发出质量异议报告一份,提出采购的镀锌板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折边(90°)后发现边部开裂,严重影响产品质量,要求派员处理。同年10月11日腾龙公司向新盾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1.要求退货并由新盾公司赔偿腾龙公司已加工的约8吨镀锌板的费用3200元;2.由腾龙公司将该批镀锌板作为边角料按市场价3000元/吨进行处理,由新盾公司承担差价损失122191.50元。新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永耀于同年10月1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在律师函回执中仅注明“律师函已收”,对律师函中的内容未予同意确认。嗣后,腾龙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是:1.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品种认定问题;2.腾龙公司自提的“镀锌板”是否符合法定质量标准问题。1.关于本案腾龙公司和新盾公司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品种认定问题。由于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于标的物品种的书面约定可予认定,而双方当事人又各持己见,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中共同确认的证据,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由腾龙公司向宁波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自提货物时的“发货单”凭证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为准,同时结合新盾公司开具给腾龙公司的两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予以认定,即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卷名称:镀锌板;钢卷号:S83A09-G20;规格型号:2.3㎜×1010㎜×762㎜和2.3㎜×1010㎜×965㎜的镀锌板”。2.关于腾龙公司自提的上述“钢卷号为S83A09-G20、规格型号为2.3㎜×1010㎜×762㎜和2.3㎜×1010㎜×965㎜镀锌板”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再考察双方一年多的供货关系及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新盾公司并非是腾龙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双方就镀锌板货物的质量方面的要求更无明确的交易习惯可予确定,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其次,腾龙公司诉讼主张新盾公司提供的“镀锌板”不符合质量标准,提出其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钢板在折边后边部发生开裂的事实和证据,而新盾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所供镀锌板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该材质只能纵向折弯而不能横向折弯,腾龙公司生产过程中进行横向折弯导致边部开裂系属腾龙公司自身失误错购钢板材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一点中对本案口头买卖合同标的物品种所作的分析认定,结合新盾公司举证提供的相关“钢板(镀锌板)、钢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可以证明对于“镀锌板”钢材产品,国家具有统一的质量标准规范,因此腾龙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新盾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新盾公司所供镀锌板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证据,但腾龙公司未能就此举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质量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腾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镇海腾龙冲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在于:新盾公司混淆了合同的标的物。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卷名称:镀锌板;钢卷号:S83A09-G20;规格型号:2.3㎜×1010㎜×762㎜和2.3㎜×1010㎜×965㎜的镀锌板”。因此本案合同标的物应是“镀锌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518-2004《连续热浸镀锌钢板及钢带》6.2之规定:如订货时未提供以下项目信息,则本标准产品将按常规办法处理:a)钢基种类:厚度≤3.0㎜产品,按冷轧基板供货,……。而按照本案中新盾公司举证的钢板、钢带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优质碳素结构钢热轧薄钢板和钢带的分类尺寸、外形、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该标准适用于……厚度不大于4㎜的优质碳素结构钢热轧薄钢板和钢带)及新盾公司在庭审中所认为的其所提供的是“热浸镀锌钢卷”等情况来看,新盾公司混淆了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将合同的标的物种类当作了热轧薄钢板和钢带类产品。故新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腾龙公司称,新盾公司交付给腾龙公司的厚度2.3mm的镀锌板是热轧基板,不符合厚度≤3mm应按冷轧基板供货的国家标准要求,且检测报告表明新盾公司提供的镀锌板非金属夹杂物已超出GB/T10561-2005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检测极限,使得钢板的冷弯性能变坏,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被申诉人新盾公司辩称,其向腾龙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JISG3302SGHC的热浸镀锌钢卷,该镀锌钢卷不存在质量问题,系采用日本标准生产,应根据日本标准来判断标的物质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的证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申诉人腾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于2009年4月、2009年6月出具的检测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腾龙公司送检的镀锌板材质状态为热轧板,长条状硫化物夹杂数量较多,使得钢板的冷弯性能变坏,造成开裂,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新盾公司质证称该检测系腾龙公司单方委托,检材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腾龙公司未对诉争镀锌板封样保存,且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样品系新盾公司所提供的镀锌板,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9日发布的GB/T2518-2004连续热镀锌钢板及钢带标准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镀锌板的质量应采用此国家标准。新盾公司质证称其提供的镀锌板的规格为JISG3302SGHC,系采用日本标准所生产,应适用日本标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镀锌板系在国内生产和销售,应适用国内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诉人新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新盾公司出售给腾龙公司的镀锌板经腾龙公司现场验收确认后,交由宁波市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根据腾龙公司要求加以开平,最后由腾龙公司派车自提出库。腾龙公司质证称镀锌板是新盾公司拿过去开平的,开平费是新盾公司所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的热浸镀锌钢卷标签二份,欲证明新盾公司提供给腾龙公司的镀锌板是规格为JISG3302SGHC的热浸镀锌钢卷,且镀锌板总重量是根据标签标示的重量计算出来的。腾龙公司质证称其根本没有看到过标签,且该标签中的尺寸与新盾公司实际提供的镀锌板的尺寸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标签中的尺寸与新盾公司实际提供的镀锌板的尺寸不一致,故无法证明被申诉人所欲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更正说明一份,欲证明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向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所购的JISG3302SGHC2.3*1010*C热浸镀锌钢卷系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所生产。腾龙公司质证称该情况更正说明与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差异很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出版的JISG3302(2007)钢板及钢带标准日文版和英文版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新盾公司出售给腾龙公司的镀锌板是采用日本标准生产,其质量要求符合日本标准。腾龙公司质证称国内已有镀锌板的质量标准,应适用国内标准,而不是国外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且本案诉争镀锌板系在国内生产和销售,国内已有镀锌板的国家质量标准,适用国外标准没有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腾龙公司向本院口头提出对新盾公司提供的诉争镀锌板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释明,腾龙公司认为其未封样保存新盾公司提供的诉争镀锌板,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拟送检的镀锌板系新盾公司提供,故未再要求质量鉴定。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新盾公司提供给腾龙公司的镀锌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腾龙公司、新盾公司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就镀锌板的质量方面的要求无交易习惯可予确定,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腾龙公司诉讼主张新盾公司提供的镀锌板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腾龙公司虽提供了GB/T2518-2004连续热镀锌钢板及钢带国家标准,但是其提供的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出具的二份检测报告,因该检测系腾龙公司自行委托,送检样品未经新盾公司确认,检测结果又遭到新盾公司的否认,故难以证明新盾公司提供的诉争镀锌板与国家标准不符,且新盾公司并非是腾龙公司所使用镀锌板的唯一供货商,在双方对镀锌板质量发生争议时,腾龙公司未会同新盾公司对诉争镀锌板取样封存,致使相关事实难以查明。因此,腾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镀锌板,而镀锌板包括镀锌钢板和镀锌钢带即镀锌钢卷,结合新盾公司一直称其提供给腾龙公司的是“热浸镀锌钢卷”,故抗诉机关认为新盾公司混淆了本案的合同标的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