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师民主,男。被告彭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3日生一女张美,1995年4月5日生一子,被告在婚后受外界影响,经常与原告吵架,不关心老人及孩子生活,把抚养孩子的义务置于原告父母身上,从2002年起被告就与他人私奔不回家,原告到处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各150元至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3日生一女张美,1995年4月5日生一子。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另: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子一女,从有利于孩子健���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由于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要求分割且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共同财产,故对其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分割。若就财产部分双方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子、一女均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150元抚养费(从2011年五月开始给付,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审 判 员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