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忠涛为与被上诉人蔡忠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忠涛;蔡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涛(曾用名蔡泽涛),男。委托代理人李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杰,男。委托代理人夏伟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增强,男。上诉人蔡忠涛为与被上诉人蔡忠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忠杰系蔡忠涛的哥哥,两人积怨已久。2009年8月11日19时许,两人及蔡忠涛的妻子柯某在某服装店门口因琐事打斗,致使蔡忠杰右胫骨外侧骨折,属轻伤,蔡忠涛受轻微伤。2010年3月22日,蔡忠涛被抓获归案,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判处蔡忠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蔡忠涛已服刑完毕。2010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坂田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蔡忠杰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蔡忠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符合交通事故标准的十级伤残标准。蔡忠杰于2009年8月13日到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8月17日蔡忠杰主动要求出院,医嘱写明:建议在我院或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蔡忠杰即入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至2009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个半月取出钢针,解除石膏;术后两个月内避免负重。据此,蔡忠杰请求蔡忠涛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8553元。原审认为:蔡忠杰在与蔡忠涛打斗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蔡忠涛的行为构成对蔡忠杰人身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蔡忠涛对蔡忠杰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书缺乏机构资质证明,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审认为,蔡忠杰的伤残评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机构系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赔偿项目:一、医疗费39232元,蔡忠杰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忠杰在布吉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1150元。三、误工费。蔡忠杰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入为经营性收入,不同于领取固定薪水的岗位收入。蔡忠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其公司无法经营或经营收入受损的情况,故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计算23天,误工费为63165÷365×23=3980.26元。四、护理费。蔡忠杰住院23天,出院记录中虽未注明陪护情况,但结合蔡忠杰实际伤情,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3×50=115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0元。六、住宿费245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蔡忠杰系城镇户籍,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高于2010年的标准,予以准许。按照2009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29.31×20×10%=53458.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蔡忠杰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育有蔡金波、蔡金明、蔡金昇、蔡金朋四子,分别为10周岁、15周岁、17周岁、13周岁。其中,蔡金波、蔡金朋为农业户口,蔡金明、蔡金昇为城镇户籍。依照201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被扶养人蔡金明、蔡金昇的生活费为21526.1×(3+1)×0.1÷2=4305.22元;按照201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算蔡金波、蔡金朋的生活费为5019.81×(8+5)×0.1÷2=3262.88元。九、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蔡忠杰可获得的赔偿款项总计110183.96元,依法应由蔡忠涛承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忠杰赔偿医疗费39232元。二、蔡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忠杰赔偿伤残赔偿金53458.6元。三、蔡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忠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493.36元。四、驳回蔡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蔡忠涛承担1400元,蔡忠杰承担5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忠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很多门诊票据与其病历记录不符合,不能认定为医疗费。另外,蔡忠杰擅自转院导致增加医疗费用,也不应赔偿。二、蔡忠杰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原审系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即使蔡忠杰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深圳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三、蔡金波、蔡金朋虽然与蔡忠杰有血缘关系,但无法从公安局核发的户口本上得到确认,故蔡金波、蔡金朋不属于被扶养人。四、原审认定蔡忠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后,其公司无法经营,故误工费3980.26元不应支持。五、本案损害后果是因双方当事人打斗造成,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据此,上诉人蔡忠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忠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忠涛在与被上诉人蔡忠涛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蔡忠涛将蔡忠杰打致轻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忠涛并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蔡忠涛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蔡忠杰因人身权受侵害遭受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蔡忠涛未提交证据证实蔡忠杰对于打斗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损失共同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蔡忠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发生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出具票据的单位也是其就医的医疗机构。依常理分析,这些费用应认定系蔡忠杰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蔡忠涛上诉主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蔡忠杰从布吉人民医院转院当日,即赴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用仍属于本案医疗费的范畴。蔡忠涛主张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居坂田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蔡忠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报告,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认定蔡忠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蔡忠涛没有提出充分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其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应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蔡忠杰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上诉人蔡忠涛主张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蔡忠杰与蔡金波、蔡金明、蔡金昇、蔡金朋具有父子关系,该四人均未成年,属蔡忠杰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核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记录,只是认定亲属关系的依据之一,并非唯一标准。上诉人蔡忠涛以此为由否定蔡金波、蔡金朋的被扶养人身份,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蔡忠杰所经营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蔡忠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忠杰因伤致残,原审法院依据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蔡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