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勇、吴文俊。被告:黄某。原告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1997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黄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就因性格、脾气不合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近些年更是常为生活、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并于2008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华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请求判令黄某支付人民币58359元(包括7800加币的生活费和1000加币的借款)。后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黄某主张7800元加币生活费和2008年2月27日所借1000加币借款。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与华某甲在杭州市良渚和临安两处各购有一套住宅,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为妥善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华某甲应出示该两套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的证据。其未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应视为不合法。华某甲出卖或者就该两套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必须经双方同意,临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2、不同意华某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如能解决前述问题,同意与华某甲离婚。原告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华某甲、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1)杭证民字第3428号公证书、(2006)杭拱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以及相关的协议。证明华某甲、黄某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并进行公证的事实,双方经济独立,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1999年8月、2003年3月10日、2007年1月2日的协议书。证明华某甲、黄某在1999年8月到2007年1月间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4、2004年11月13日黄某出具的收条及华某甲记录的生活费给付情况登记表。证明华某甲与黄某经济独立以及黄某给付华某甲伙食费至2008年3月底的事实。5、2008年2月27日黄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华某甲于2008年2月27日借给黄某1000加币的事实。6、(2009)杭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某甲在2009年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7、2011年2月12日杭州坤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亲亲家园B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华某甲自2008年以来一人居住在亲亲家园庆余坊1幢2单元501室,与黄某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6、7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华某甲与黄某的夫妻关系情况,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3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要涉及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华某甲与黄某均未就财产分割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证据4、5涉及华某甲要求黄某支付的7800加币生活费和1000加币借款,因华某甲已经明确放弃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认证,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华某甲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华某甲系再婚,在与黄某结婚前育有一女华某乙,随华某甲共同生活。华某甲与黄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10月底开始分居。2009年4月,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即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927号案件。2009年5月11日,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月,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另查明,华某甲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协商离婚,并于1999年8月、2003年3月、2007年1月签订过协议书,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各自名下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等。同时,2001年11月13日,杭州市公证处以(2001)杭证民字第3428号公证书对黄某与华某甲于2001年10月20日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该协议书载明黄某、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等内容。2006年1月5日,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作出(2006)杭拱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对黄某、华某甲关于确认位于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庆余坊1幢2单元501室房屋属于华某甲个人所有以及房款和相应的按揭由华某甲负责的《夫妻财产约定书》进行公证。本院认为,华某甲与黄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无意改善夫妻关系,足见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黄某虽以书面的形式就夫妻财产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财产分割请求并就华某甲出示的(2001)杭证民字第3428号公证书、(2006)杭拱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等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故财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进一步审查,可再行处理。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华某甲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