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素菊、陈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素菊,陈小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素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2********),女,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小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诉被告乐素菊、陈小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素菊、陈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四方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1元和日常维修费316元,合计13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四方家园14幢102室的业主及其面积的事实。被告乐素菊、陈小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四方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四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原告受委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四方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两被告系该小区14幢1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5.31平方米。两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1元(105.31平方米×0.4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和日常维修费316元(105.3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四方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四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素菊、陈小芬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011元和日常维修费316元,合计132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素菊、陈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