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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秦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与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秦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XX。法定代表人何纪庆,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巧斌,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汉族,住所地XX。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巧斌、被告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没有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调动其工作地点,被告在仲裁提交的所谓辞退书,是利用原告公司公章管理瑕疵偷盖的,辞退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更加不能据此承担所谓的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共12个月的工资表,表上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其中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上都有“加班工资”列项,原告每月平均支付了被告400元左右的加班工资。根据工资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争议,中午午休时间为一个半小时,并非只有半小时的吃饭时间,且有4个人轮流值班。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19.5元以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程华辩称,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次年1月1日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和2010年被告月基本工资都是2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出具辞退书将被告非法辞退。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被告3、4月份的工资2919.50元。原告制度汇编上规定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本身就已违反劳动法,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也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且在工资表中玩文字游戏,对基本工资1400元进行拆分,另外600元的工资表又不提供,事实上,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工资原告从未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仲裁裁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除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表述不全之外,其他的都没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自2月26日起至当年的11月24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下午17:30;从11月25日至次年的2月25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30至下午17:30。原告提供的《制度汇编》规定,中午12:00至13:30由公司安排50%左右人员值班,但未明确规定中午进餐时间和休息时间,故而原告主张中午有一个半小时休息时间,被告则主张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原告并未支付其工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辞退书》,称:“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现辞退程华同志,特此通知。”此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2010年5月11日,被告申诉至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原告补齐因婚假而被扣的2009年1月份工资1195.4元;2、原告支付2010年3月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1000元;3、原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9314.9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21350元、周六加班工资36178.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6.22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原告补缴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19.5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2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7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3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服仲裁,就经济补偿金的终局裁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就其他非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提撤销之诉已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且原告也已履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内容。再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上并没有中午上下班时间的记录。宁秦劳仲案字(2010)第021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中午有半小时吃饭时间,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延时加班210.5小时,休息日加班443.5小时(未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2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原告实际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被告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员工档案表和《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基本工资表》,原告认为员工档案表上公章是被告偷盖的,对《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基本工资表》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认定了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应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25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卡、制度汇编、员工档案表、《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基本工资表》、辞退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仲审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月基本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数额和标准产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则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了员工档案表和仓库员工基本工资表两份证据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但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公章是偷盖的,但无证据证明;其二,仓库员工基本工资表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经鉴定为真实;其三,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认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情况下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的,且该项终局裁决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撤销之诉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履行了该项裁决。因此,被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公司的制度汇编上关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规定,已经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安排的基本规定,而且考勤卡上并未有中午上下班时间的记录,所以原告关于中午有一个半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安排有4人轮流值班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被告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明显低于被告申诉请求,而被告在本案中又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计算予以认定,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延时加班工资362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195.4元-4025元=617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0.3元-90元=220.3元。另外,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即2000元+(2000元÷21.75×10)=2919.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2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7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3元,以上合计10020元。三、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19.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