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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杨建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巧,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善勇、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北京分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160000元款项交付给华丰北京分公司,并由华丰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后,华丰北京分公司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4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华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丰北京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华丰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承诺(复印件)各一份,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北京分公司及北京分公司财产状况、公章、财务专用章预留信息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兰德茂更名为蓝德茂的事实;4、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华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当事人系北京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独立的诉讼资格,原告可向华丰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且该款项未进入总公司或分公司帐户,故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为华丰北京分公司,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系由华丰北京分公司出具,且该款项未进入分公司及总公司帐户,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华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经手人系华丰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敏巧,其向原告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华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60000元款项交付给华丰北京分公司,由华丰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华丰北京分公司将利息付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华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丰北京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借款人华丰北京分公司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华丰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