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刘某甲(朋),男,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某,女,(身份证:),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无故外出不回家,2007年农历正月15日不辞而别跑到上海等地,后被同乡人发现找回。2010年农历5月23日被告又不跟他人跑了,经原告多次寻求无果,不知被告下落。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2000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此,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与东河口镇中旺院村一男子私奔到上海,在此期间被原告表姐在上海打工发现的,后一男子把她送回来,回来后被告的父亲把被告接到湖北老家过一年多,第二年被告父亲又将被告送到原告家。2010年农历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虽属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属异乡人,且又是经他人介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故导致双方结婚后被告陈某两次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尚下落不明,婚生子刘某乙原告要求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三、陈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刘某乙的权利,刘某甲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计600元,刘某甲负担200元,陈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