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恒芳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罗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新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绍兴恒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德钧。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绍兴县新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龙。委托代理人:崔永进。原告绍兴恒芳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新罗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72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至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布料8988.4公斤,加工费57883.77元。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原料即40SC+20D汗布8988.4公斤,并同时全额支付加工费57883.77元,被告写下收据一份为凭。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40SC+20D汗布6767公斤,于是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3日前将上述加工物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仅向原告支付63063元作为部分赔偿。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40SC+20D成品布6767公斤(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1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布料加工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165.50元。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取货,货已经卖给别人了。被告已经有汽车及针织坯布抵给原告,以货抵货,原告业务员也同意了,但原告在起诉状上没有说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口头成立承揽合同,原告已经支付加工费和被告应依约加工货物;2、2010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剩6767公斤40SC+20D成品布未发;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40SC+20D成品布原料加工的单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码单复印件七份;2、协议复印件一份;3、由刘晓兵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彭劲松已就以货抵货达到一致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刘晓兵的证明书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才为有效,故此证明书系无效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所举证据都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认可,故对七份码单复印件及一份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明书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布匹。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原料布匹进行加工并支付了加工费57883.77元,约定由被告发8988.4公斤的40SC+20D汗布给原告。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尚有6767公斤的成品布未能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3日前将上述布匹交付原告,但未能履行。之后已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063元作为赔偿,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提供材料及支付加工款,被告理应交付相应的成品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将布处理掉从而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成品布按每公斤35.5元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计算标准计算未交付的6767公斤成品布的价格,减去被告已经赔付的63063元即为原告可得到的赔偿。被告辩称双方对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布匹,由于原告不同意以该批布匹抵充其可得的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加工合同;二、被告绍兴县新罗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恒芳针织有限公司177165.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36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