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书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胡庆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85号原告:徐书珍,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负责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胡庆跃,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书珍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平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胡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珍起诉称:2009年9月8日14时53分,被告胡庆跃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KM+70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武邦明驾驶、驾驶室内乘坐原告等人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庆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075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958元;2.判令被告胡庆跃对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后的余款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徐书珍的误工时间认可7个月,但因其夫妻两人开办个体超市,不存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徐书珍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护理费已由被告胡庆跃支出,原告赴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属康复治疗,故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以后的护理标准应按住院护理标准的3O%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胡庆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徐书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A1.病历卡二份、出院小结一份、预付凭证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293元的事实。A2.病休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七个月的事实。A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以及鉴定伤后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七大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10元的事实。A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120元的事实。被告胡庆跃提供了以下证据:B1.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9.50元的事实。B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已为邹彩云支付护理费252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慈溪公司、胡庆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诊断证明误工期偏长,误工期限应为伤后7个月,对徐书珍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为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全部护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按全部护理的30%予以计算。对证据A4,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书珍提供的证据A1、A3、A5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2、A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的证明对象即误工期限,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确定。对证据A4的证明对象即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来确定。原告徐书珍、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对被告胡庆跃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庆跃提供的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为19293元,被告胡庆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9.5元,合计4647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个月,计300天,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6075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对误工期限认可7个月,本院认为,对误工期限,根据向专业法医所作的咨询,并结合原告徐书珍的实际伤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7个月为宜。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误工费为210天×85.7元/天=17997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2天,被告胡庆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支出护理费2520元,原告在慈溪市中医院支出护理费5120元。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书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受伤后四个月,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天×85.7元/天×75%=1799.7元。因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439.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应为710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主张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就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应为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天×15元/天=138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6.营养费:原告认为应为150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书建议营养费1500元,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应为700元,根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7968.7元。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14时53分,被告胡庆跃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KM+700M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武邦明驾驶、驾驶室内乘坐原告徐书珍、案外人原告邹彩云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书珍、案外人武邦明、邹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庆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书珍、案外人武邦明、邹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于同日赴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共计64天。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胡庆跃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徐书珍、案外人武邦明、邹彩云受伤的损害后果,三位伤员的医疗费合计103074.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6407.25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三位伤员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胡庆跃赔偿。综上,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书珍医疗费4508.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07.66元,合计21916.24元。被告胡庆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徐书珍共计56052.46元,扣除已支付的29699.5元,尚需支付2635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书珍21916.24元。二、被告胡庆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徐书珍26352.96元。三、驳回原告徐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元,由原告徐书珍负担258.5元,由被告胡庆跃负担2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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