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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联芬与任小芳、娄水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联芬;任小芳;娄水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蔡联芬。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唐建刚。被告任小芳。被告娄水琴。原告蔡联芬诉被告任小芳、娄水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任小芳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唐建刚,被告任小芳、娄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联芬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任小芳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136793.66元,其中医疗费45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44421.10元、护理费12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52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689元、停车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任小芳系侵权人,被告娄水琴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医疗费45600元更正为45729.28元;同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元,合计损失为138766.69元,已付13500元,尚需赔偿125266.69元。被告任小芳、娄水琴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增加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且被告任小芳已支付23500元,应予扣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4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任小芳驾驶一辆浙D×××**号小客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村家庭户成员,伤后经住院两次计74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1/3),现遗留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伤后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临床行L1腰椎骨折术后路椎弓根螺钉系统复位内固定术是必要和合理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用的葛根素粉针、硝酸咪康唑霜等药物非本次外伤所必须、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均未见相应的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医疗费的合理性、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5306.8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8069.04元、护理费6,7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689元、施救停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414.8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3837号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施救停车发票及收据;被告任小芳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72号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任小芳、娄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小芳系浙D×××**号小客车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被告娄水琴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小芳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5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合计13,5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任小芳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交警队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应于纠正,并应扣除不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和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按上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98414.81元。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被告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任小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任小芳应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任小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娄水琴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小芳依据其持有的四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交警队证明,主张已付原告23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任小芳仅付原告13500元,即预缴住院预交款3500元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同时主张被告任小芳持有的四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中的其中编号为……11435号、……00810号两份住院预交款收据数额10000元,是被告任小芳为原告办理出院结账手续为由拿去的,并提供被告任小芳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予以佐证。因被告任小芳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且自认该两份住院预交款收据数额10000元是由原告预交的住院预交款,即与被告任小芳依据其持有的四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交警队证明,主张已付原告23500元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应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即被告任小芳实际预缴住院预交款3500元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合计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芳应赔偿原告蔡联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414.81元,扣除已付13500元,尚需赔偿84914.81元;被告娄水琴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预缴),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蔡联芬负担448元,被告任小芳负担935元,被告任小芳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700元(被告任小芳垫付),由被告任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