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小伟、杨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伟,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华,曾用名杨龙,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0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伟、杨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小伟、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小伟、杨华与刘佃明(已判刑)商定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41号由何某经营的“金磊”家具店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伟、杨华爬窗进入该店,见刘佃明已在该店二楼盗窃,且已将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1台32寸王牌电视机拆下,被告人刘小伟、杨华即在该店一楼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松下牌数码照相机1只。后在撬一楼保险箱时,因保险箱发出报警声,被告人刘小伟、杨华即携带照相机逃离,刘佃明随后携带电视机逃离。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杨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小伟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同时,被告人刘小伟、杨华各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伟、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刘佃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伟、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伟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