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卓生、周国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卓生,周国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卓生,曾用名黄卓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普宁市。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国新,绰号矮哥,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从化市。曾因犯抢劫罪、绑架勒索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伙同李某、范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劫车去江西。当日晚上9时许,四人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先由被告人黄卓生在骆驼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附近,以讨车为名乘上受害人邹某的浙B×××××号别克轿车,后又陆续接上被告人周国新及李某、范某。���中,四人采用持刀、仿真枪威胁、布条捆绑等手段将邹某控制,在车中劫得邹某身上的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3张、手机1部(无法估价),逼迫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四人驾驶该轿车将邹某劫持至慈溪市横筋线22号里程碑南侧一山上,用布带将邹某捆绑于树上。随后由范某在山上看管邹某,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等3人驾车至慈溪市掌起镇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处,支取邹某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400元。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物资总价值人民币98453元。被告人黄卓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罪。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均系累犯。被告人黄卓生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卓生辩称,其没有带刀、枪,也不知道同案犯带有刀枪;其不知道从银行卡内取了多少钱,其也没有拿到;其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周国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作案时,其没有带刀和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伙同李某、范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劫车去江西。当日晚上9时许,四人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先由被告人黄卓生在骆驼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附近,以讨车为名乘上受害人邹某的浙B×××××号别克轿车,后又陆续接上被告人周国新及李某、范某。途中,四人采用持刀、仿真枪威胁、布条捆绑等手段将邹某控制,从邹某身上劫得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3张等物,并逼迫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四人驾驶该轿车将邹某劫持至慈溪市横筋线22号里程碑南侧一山上,用布带将邹某捆绑于树上。随后,由范某在山上看管邹某,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等3人驾车至慈溪市掌起镇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处,支取了邹某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400元后,劫车逃跑。在途中,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别克轿车和导航仪(共计价值人民币98453元)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卓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开“黑车”的。2010年12月3日21时左右,其驾驶浙B×××××号别克凯越轿车停在骆驼信用社旁边,有个男子坐上其车副驾驶室,并说去骆驼工业园区,其就驾车至一夜宵摊处,又上来二个男子坐在后座,他们都认识的。后往前开了200米左右,又上来一名男子,坐在后座。这时坐后面的二个男子马上用手掐住其脖子,其看见后座一男子拿出1把手枪威胁了其一下,后又藏起来,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拿出1把匕首一样的刀指着其,叫其老实点。后面的二个男子把其硬拉到后座上,副驾驶室的男子就下车到驾驶室,最后上车的男子坐到副驾驶室。后座的二个男子用围巾蒙住其眼睛,其双手被麻布绑住,后被躺在车垫上,其发觉对方又用1把手枪抵住其的身子,叫其老实点。车子一直开,开到山边路上,把蒙其眼睛的围巾摘下来,问其身上有没有钱,就搜其身,从其外衣内口袋的钱包内,搜出700多元人民币和3张银行卡,对方一男子打其嘴巴两拳,其害怕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然后他们把其绑在山上的树上,嘴巴也被绑了,其中一男子看住其,手上还拿着刀,三个男子开着其车去取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回来了,其认为3张卡的钱都被取走了,其中1张卡内有10400元,其余2张各有几十元钱。他们回来后把其再绑结实点,后四人抢走其车往西方向逃了,车上还有1部手机、1个导航仪。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辨认同案犯,以及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被抢别克轿车经堵截被追获后轿车损坏等情形和堵截现场情况,并从该车内提取到仿真手枪2支、单刃刀1把等物;被害人邹某被捆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布带2根。4.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0年12月3日22时50分许,案犯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情形。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在邹某户名下被支取人民币10400元。6.监控照片,证实案犯劫车后逃跑的事实。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别克轿车和导航仪等物发还给被害人。8.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浙B×××××牌号的别克凯越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7865元;E路航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588元。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0时50分左右,周巷中心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浙B×××××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案,要求周巷中心派出所设卡拦截。周巷中心派出所即至周东三角站设卡,于当日1时许,发现被抢轿车,拦截未果后立即驾车��击,至余姚市黄家埠镇成功拦截该车辆,二被告人被抓获。10.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前科被判刑的情况。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前罪刑满的日期。12.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卓生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13.被告人黄卓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3日晚6点左右,李某跟其、“母狗”(指范某)、“阿新”(指周国新)说慈溪这边待不下去了,叫其等三人一起到江西找活去,其、“母狗”、“阿新”都同意。李某提出去骆驼抢一辆黑车去江西,其等三人也同意了。后至骆驼,四个人在路上边逛边找有没有目标,逛了一圈后,李某说四个人��路上逛目标太大,叫其一个人去叫车,他们在路上等其。后其到一个三叉路口,叫了一辆白色的车子,其坐副驾驶室,开到了李某和“阿新”等的地方,他们二人上车坐在后排。李某叫驾驶员一直往前开,大概开了5分钟的样子,看到“母狗”在路边。车一停住,“母狗”把驾驶室的车门堵住,坐后排的李某用手掐住驾驶员的脖子,不知谁把驾驶座的位置放倒了,李某和“阿新”把驾驶员拖到了后排。其坐到了驾驶座上,“母狗”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上。后其就把车往慈溪方向开,李某他们三个按住那驾驶员,他们怎么按的其没看到。其开了半小时左右到了一座山脚下,其车停下,听到他们在说有个钱包,还叫驾驶员把银行卡的密码说出来,那个驾驶员把密码说出来后,李某和“母狗”把他拖下了车,绑到了一棵树上。后“母狗”留下来负责看住那驾驶员,其、李��、“阿新”一起去取钱。其开车来到了一公路旁边的银行门口,“阿新”先下车去取的,他进去没多少时间回来,说不会取。后李某进去取,回来说取到了。后三个人开车到观城住处,拿好行李到山上接上“母狗”。接上“母狗”后由李某开车,就跟着导航走。大概开了一小时左右,有辆警车追上来,叫其等人下来,其等人不肯下车,警察就砸车门与玻璃。李某把车倒了一段路后继续跑,没想到轮胎破掉了,开不快,一下子被追到了。后其等人停下车,下车就跑,没跑多少路其就被抓到了。抢劫时,其没有带工具,其他人有没有带其没看见。14.被告人周国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3日,其、“母狗”(指范某)、“胖子”(指李某)、黄卓生在观城租房里,“母狗”提出搞一辆车子去江西,其、“胖子”、黄卓生都同意了。后其等四人先后到镇海骆驼,在路边小摊吃了点东西,后“母狗”说四人分开转一下,看哪里暗一点的地方动手搞。其和“胖子”到了骆驼镇新兴路的地方,那地方很暗,于是“胖子”就打电话给“母狗”叫他们过来。“母狗”他们过来后,“母狗”说就在这里了,并叫其、“胖子”、黄卓生三个人去叫一辆车过来,他在这里等。于是其等三人出来,走了一段路,“胖子”对黄卓生说,让黄卓生一个人去叫车,他和其在路上等。后黄卓生叫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其和“胖子”就上了轿车后排,黄卓生叫驾驶员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母狗”等的地方。到后,“母狗”站在驾驶室门外,“胖子”动手掐住驾驶员脖子,黄卓生对驾驶员说不要出声,合作一点。后其等人将驾驶座位置放平,把驾驶员拖到后排,黄卓生取出布条交给“胖子”,“胖子”将驾驶员的手、嘴巴用布条绑住,黄���生坐驾驶座,并开车,“母狗”坐副驾驶座。在路上,“母狗”问驾驶员有没有钱,“胖子”从驾驶员身上口袋中摸出了几百元钱,交给“母狗”,又从驾驶座旁边一皮夹内找到了3张银行卡,当时“母狗”向驾驶员问出了密码。后车开到一座山上,将驾驶员带到山上并绑在一棵树上。由“母狗”看着被绑的驾驶员,其、黄卓生、“胖子”驾车去银行取钱。到银行后,先由其去取,没取到,后“胖子”去取,回来后说取到了1万元钱。后三个人到观城租房拿了行李,再到山上接“母狗”。接上“母狗”后,由“胖子”开车往江西方向去。车开了会,有辆警车从后面追上来,叫停车。“胖子”没有停,开始逃,一直到车子轮胎全部爆掉,没办法开了,四人才弃车逃跑。“胖子”、“母狗”跑掉了,其和黄卓生被抓。同时供认,2010年12月3日下午,“胖子”到观城街上去��了2支塑料枪,作案时,“母狗”带了1支塑料枪,黄卓生带了布带。15.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伙同他人采用持刀、仿真枪威胁、布条捆绑手段,劫得人民币11100元及轿车1辆、导航仪1只等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物证、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卓生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卓生、周国新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卓生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新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刀、仿真手枪、布带,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卓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国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刀一把、仿真手枪二支、布带二根(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