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在建×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建×公司没有为张××购买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公司应按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支付费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计算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二、建×公司应否支付张××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公司主张应按照以张××每月工资1740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2173元(3621×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173元为基数,计算张××应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建×公司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以2173元为标准计算的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建×公司认为张××于2009年9月27日因工受伤后即不在工作岗位,不应支付此日至2010年7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于2009年8月5日入职建×公司,入职一个月后发生工伤,但直至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建×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公司应当向张××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多支付的一倍工资属于对未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给付,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惩罚性给付数额因用人单位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而确定,与劳动者实际是否在岗并无关系。用人单位实际支付了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且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支付该惩罚性给付。建×公司认为张××从住院开始即不在工作岗位,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4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7月29日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说理充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