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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深与被告张洪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南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岚,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生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被告因工程建设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向吕安顺借款16万元、向刘辉借款10万元,均由原告作担保。后仅归还原告的本金30万元及刘辉的本金10万元,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以及吕安顺的借款等,原告替被告归还吕安顺的借款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的利息以及代垫款等共计人民币582267.20元、赔偿其他相关损失1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及刘辉、吕安顺借款、并由原告作担保等情况属实,但在2008年通过原告归还了吕安顺的借款,在2009年10月归还原告及刘辉的借款,还款时,原告表示放弃相关利息;对原告遭受吕安顺逼债所造成的损失,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归还5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适当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经理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缺乏资金,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吕安顺借款16万元,借期至同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张某某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刘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同年8月1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等;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刘辉借款10万元,借期至同年8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等,原告在被告出具给刘辉的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某某。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4月,债权人吕安顺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法院,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及担保人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11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吕安顺借款16万元及自2007年6月16日起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等,刘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原告收回自己的30万元借款,并将余款10万元偿还给刘辉,刘辉收到10万元借款后,在借条上注明:“拾万元已收,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向张某某追偿”。又查明,因被告未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规定执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12月3日代被告偿还吕安顺借款本金16万元,尚有利息在执行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及代垫款未果,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代垫款计58万余元,并赔偿因吕安顺案件执行时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应诉后,表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还款时原告表示放弃利息;对原告因吕安顺案件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意给予适当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刘辉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原告因吕安顺案件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因双方对借款及相关利息的偿还意见各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及刘辉、吕安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刘某某及刘辉的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刘辉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12月3日代被告偿还了吕安顺借款本金16万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追偿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限。鉴于吕安顺案件中尚有利息部分未执行,如原告代为偿还利息后,可依法另案进行追偿。对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达成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其已经偿还吕安顺借款及原告已明确放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代垫款16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付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刘某某损失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余款430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生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