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另案处理)至本区新碶街道文绅宾馆,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34元),后由邓飞找车将所盗物品运走。2.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本区大碶街道宏宇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3.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飞与阳银经过事先预谋,由邓飞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天池宾馆外望风,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后邓飞将其中一台电脑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4.2010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园宾馆,由邓飞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多个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84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出宾馆并销赃。5.2010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本区大碶街道浪情商务宾馆,邓飞负责望风接应,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并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6.2010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港湾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阳银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7.2010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鄞州区五乡华宁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阳银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037元)。8.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本区大碶街道阳光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民币930元),后由阳银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9.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阳银至本区大碶街道家园宾馆,阳银使用姓名为吴番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965元),后由邓飞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10.2010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另案处理)至本区红联新竹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后由黄小波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11.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江北区孔浦永利达旅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旅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旅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320元)。12.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大碶街道新兴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449元)。13.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大碶街道祥安宾馆,黄小波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由邓飞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14.2010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镇海区骆驼街道万好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294元)。15.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新龙门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16.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新碶街道世贸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17.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宾馆,邓飞使用他人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638元)。18.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鄞州区五乡镇天原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了两个房间,二人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由黄小波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并销赃。19.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新碶街道松鹤小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20.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本区新碶街道鸿兴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972元),在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时被失主发现,二人遂弃赃逃离现场。21.2010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邓飞伙同黄小波至鄞州区五乡镇华宁宾馆,邓飞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22.201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邓飞至本区大碶街道浪情宾馆,使用姓名为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经鉴定价值1409元),被告人邓飞将赃物打包好离开宾馆前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脑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包静芬、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静芬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明发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宾馆住宿情况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飞部分犯罪行为虽已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到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文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