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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琳,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群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玲、黄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承建“江湾新城”项目工地供应瓷砖及浅咖网等材料,2010年12月20日,经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27,589元。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27,589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送货单数份及对账清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16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材料,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27,589元未支付。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使用方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供应方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时间2010年6月3日,交货地点武汉市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工地,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付款方式为送二次接第一次送货的货款,3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被告的总经理汪勇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两批次,从2010年6月3日开始送第一批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将该批货款结清。2010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第二批材料,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勇军签字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27,58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因此引起本案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供应两批材料,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总经理汪勇军既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其在对账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且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仅与原告结清第一批材料的款项,尚欠第二批货款427,589元未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27,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被告签字确认欠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该批货款应于2011年1月20日前结清,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7,589元;二、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樵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7,589元为标的,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4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好家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乐群桥审判员  祝 玲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