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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要求改判增加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刘某某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刘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刘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846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的刘某某收到工资数额超出其基本工资数额可以推定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刘某某加班工资,且其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上的刘某某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符,故本院采信该工资支付表,认定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刘某某加班工资5379元。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0.25元并无不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判决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由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刘某某虽主张因其曾离职又入职该份劳动合同已经失效,但该主张缺乏充分的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商场入场费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圣××实业有限公司交纳300元的人员管理费,故刘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梁    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