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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范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桃,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桃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范桃在象山县鹤浦镇振鹤船厂员工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同宿舍的被害人范某放于床头被子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卡1张。后被告人范桃至象山县农村信用社鹤浦信用社,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取走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范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给被害人范某赃款人民币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信息、存折复印件、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桃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