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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某鑫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鑫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鑫,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鑫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龙某鑫自2008年9月份起,在其住处为他人开”六合彩”单,并从中抽水渔利。2009年9月7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来到被告人龙某鑫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盈昌盛宿舍1楼某号,当场缴获”六合彩”单据1291张,金额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龙某鑫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六合彩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单据照片、提取笔录;2、被告人龙某鑫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经营彩票,数额特别巨大,属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被告人的住处缴获了大量的六合彩投注的收发便单,经核算确认共计数额达人民币80多万元,虽然不能全部认定是被告人本人一人经手开收,但可以认定被告人也在其中参与,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在具体量刑时,对被告人在其中的所起作用的大小,综合考虑。其次,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代开收六合彩单,并非经营的庄家,其所起的作用是被人雇佣,是整起经营六合彩案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可认定其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龙某鑫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80万元有误,数额过大;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经营彩票,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侦查机关在上诉人的住处收缴的六合彩投注单,经核算共计80余万元。缴获的投注单上均有上诉人签字,即使如上诉人所称部分投注单非其亲自开具,亦足以证实其经手、参与了上述投注单所记录的的非法经营活动,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