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与陈艳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陈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艳生,农民。原告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艳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陈艳生占用我村机动地3.5亩,用于建造鸡舍,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自2110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收取每亩每年200元的土地承包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方土地承包费3500元。经查明,景县留智庙镇XXX于2009年两委换届选举时,陈家普当选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选举时,没有产生村主任。景县留智庙镇政府指认党支部书记陈家普主持村委会工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陈家普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虽由镇政府指认主持村委会工作,但其未经过法定程序,不能作为XX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普作为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县留智庙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茹审 判 员 闫书亭代理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