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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强,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将向他人购买的海洛因每小包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的价格,在陆丰市东海镇XX巷的地方,贩卖海洛因给陈某吸食计16小包,获赃款人民币360元。2010年12月15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东海镇将被告人黄某强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缴出可疑毒品3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搜缴的可疑毒品3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1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强辨称其只有跟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强将向他人购买的海洛因分装成每小包20元或30元不等的价格,在陆丰市东海镇XX巷的地方,贩卖给陈某吸食。201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强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可疑毒品3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搜缴的白色碎小块状物5小袋及26小节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者陈某(又名陈甲)的陈述:其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向黄某强购买海洛因(吸管包装),每次20元、30元不等。其向黄某强购买时是在东海镇某某老印刷厂黄某强家巷头进行交易的。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黄某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黄某强。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3、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强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页。5、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21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碎小块状物5小袋及26小节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净重2.12克。6、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汕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黄某强供述:2010年9月份开始,其将向博美镇的“阿镇”购买海洛因分装成小包(20元至50元不等),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贩卖给“阿明”、陈甲等人吸食,其从中赚取4元至7元。赚取的钱已用于自己吸食毒品等。其被搜到的海洛因是准备贩卖的。经照片辨认,指认7号照片(陈甲)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阿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竟敢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案件材料,吸毒者陈甲证实2010年9月开始向被告人黄某强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黄某强也供述其有贩卖海洛因给陈甲。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海洛因2.12克(2克以上不满7克);2、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一人;3、被告人属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人民陪审员  林旭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