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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林、刘某娥与高某保、曾某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林;刘某娥;高某保;曾某女;中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68号原告姚某林。原告刘某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高某保。委托代理人卢某勇,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曾某女。被告三中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钟某坚。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林、刘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玉、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卢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20时4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小车在宝安区沙井步涌市场天X服装城门口与原告之子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作为承保单位,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款项1100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赔偿原告250000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其中,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43000元后,其余赔偿款97000元,被告一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一支付了共计14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三至今未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一支付违约金924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有关侵权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主张被告违约,属于法律认知错误,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理赔材料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赔付,过错在原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被告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0时4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小车在宝安区沙井步涌市场天X服装城门口与原告之子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大致为被告一同意赔偿原告25万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交强险赔款11万给原告,其余赔款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43000元外,余款97000元被告一在协议签署时一次性给原告;若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交强险赔款给原告,则由被告一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若被告一及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赔偿款项(除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应由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外),则每延迟支付一日,被告一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赔偿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按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追究被告一的各项法律责任。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另查,两原告及原告之子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死亡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之子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各方承担。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0.5年);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0854.1元,由被告三直接赔偿110000元,余款160854.1元,应由原告承担40%即64341.64元,被告一承担60%即96512.46元,由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已高于法定数额,故被告一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4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如期支付11万元是基于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姚某林、刘某娥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70854.1元;二、被告三中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林、刘某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红红书记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