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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争吵。现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子女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甲辩称:夫妻有时吵架属实,但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邹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2010年6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黄某及携子女外出家门,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