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妙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妙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委托代理人:陈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妙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江。委托代理人:管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锐。委托代理人:蒲德国。委托代理人:蒋良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委托代理人:王鑫坤。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妙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上海伍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铁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飞,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雪峰,被上诉人伍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德国,被上诉人西园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联合公司与伍铁公司、西园坞公司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由联合公司向伍铁公司供应石料,石料数量按需方通知为准,价格随行就市,合同规定了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其中对供方供应需方的碎石,保证供应满足需方施工要求。除不可抗力外,如需方出现断料或需方未按合同付款,由西园坞公司提供提保。在其他事项中,又约定如果需方欠款不能按合同全部支付,需方将到期债权转让给供方,供方同意,但是需方、担保方仍为该债权担保至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按约向伍铁公司供应石料。2010年8月31日,联合公司与伍铁公司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8月25日,伍铁公司欠联合公司货款运费13477063.20元。于次日联合公司、伍铁公司与西园坞公司进行协商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伍铁公司将其在中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计5137581元转让给联合公司,伍铁公司、西园坞公司继续该笔转让款担保到清偿为止。2010年9月13日,伍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方式告知中铁公司。嗣后,中铁公司未向联合公司支付款项,以致纠纷成讼。2008年元月,中铁公司与伍铁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伍铁公司供给中铁公司所施工A15公路9标工程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中铁公司与伍铁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8月17日进行对帐,中铁公司确认结欠伍铁公司到期货款5137581元。联合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支付欠款5137581元,伍铁公司、西园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铁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3、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公司在原审辩称:伍铁公司与联合公司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根本不成立。伍铁公司对本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5137581元,因伍铁公司与本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中的节约水泥款进行最终清算。因此中铁公司与伍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债权转让不能够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联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伍铁公司在原审辩称:债权转移程序合法的,且是到期明确债权,中铁公司辩称水泥节约尚未核算,实际不存在水泥节约。中铁公司代理人陈述理由不成立的,应支付给联合公司款项5137581元。西园坞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合公司与伍铁公司、西园坞公司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伍铁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向中铁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对中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公司依法应按通知向联合公司清偿债务,但中铁公司未按通知向联合公司履行债务,现联合公司请求其清偿债务、支付违约损失及西园坞公司、伍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至于中铁公司辩称水泥节余量没有扣除,要求扣除,但在庭审中中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如双方事后进行核算,可另行寻找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应给付联合公司价款513758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铁公司支付联合公司违约金15428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伍铁公司、西园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联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763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中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收到伍铁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当即通过EMS发函给伍铁公司和联合公司,指明此次债权转让根据不成立,伍铁公司对我方并未享有到期债权。因我方与伍铁公司存在结余水泥款清算问题,我方可能欠伍铁公司混凝土款,但伍铁公司也可能欠我方水泥款,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清楚,我方还在函中要求联合公司慎重对待此次债权转让,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方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的回复、关于与伍铁公司债权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伍铁公司曾就债权转让事宜向我方发函,对我方向联合公司和伍铁公司发函一事只字未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伍铁公司要求与我方对帐是在2010年7月15日,但我方直到2010年8月13日才与伍铁公司对帐完毕,在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8月13日与伍铁公司对帐单中,我方财务人员黄慧群在欠款数额后明确写明:“由于水泥款结余部分双方未定,所以此欠付数额不是最终清算额”。由此可见,伍铁公司对我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双方因未进行最终清算,债权债务尚不明朗,黄慧群的签字已足够说明此项事实。此外,我方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伍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第2条和第3条之约定,我方将水泥结余部分出卖给伍铁公司,双方将每吨水泥按铜陵海螺水泥上海市场单价扣减30元后作为结算单价,水泥结余量由我方自行核算控制,结余下的水泥款在我方应支付给伍铁公司的混凝土款中予以扣除。在上面履约过程中,我方结余下大量的水泥,出卖给伍铁公司加工混凝土,按照约定伍铁公司应将该部分是水泥款每吨扣除30元后抵作混凝土款。但至今我方到底结余并出卖给伍铁公司多少水泥,该部分水泥可抵作多少混凝土款,因我方和伍铁公司尚未进行最终清算,所以并不清楚。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我方和伍铁公司在结余水泥款这一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我方并不认可拖欠伍铁公司5137581元货款,所谓伍铁公司对我方享有5137581元到期债权的说法是根本不成立的。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明显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伍铁公司2010年8月13日对帐单和补充协议作出结余水泥款尚未签字清算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方在一审庭审时间提出的结余水泥款问题,便是就此次债权转让事宜对联合公司提出的抗辩,我方对伍铁公司的抗辩,当然可以向联合公司主张,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审法院竟然认为我方提出的结余水泥款问题,以及我方和伍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不清楚的问题,是只属于我方和伍铁公司之间的争议,我方和伍铁公司“可以事后进行核算,另行寻找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此事对联合公司受让债权无丝毫影响,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就是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存在,而在本案中,因为我方和伍铁公司尚未就结余水泥款进行最终清算,我方和伍铁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不清不楚,债权不得转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中铁公司认为是未到期债权,我方认为不能成立。协议第三条水泥是由甲方自行核算,在混凝土里扣除,但是必须提供提货单给乙方。2009年12月工程就已经竣工,我方认为是中铁公司故意拖欠,因我公司没有钱支付给联合公司,就把债权转让给联合公司。西园坞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A15公路9标于2010年5月1日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基础债权是否到期、清楚、明确。本案中,中铁公司对其结欠伍铁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5137581元不持异议,但抗辩是因其与伍铁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的结余水泥款进行最终清算,故涉案债权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在中铁公司与伍铁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事后双方就上述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水泥结余量由中铁公司自行核算控制,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A15公路9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开据提货单给伍铁公司,水泥料款在混凝土款中扣除。现伍铁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关于水泥结余量的提货单,中铁公司也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中铁公司作为水泥结余的核算控制方,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核算水泥结余量,结余水泥款未进行最终清算的责任不在伍铁公司,而在中铁公司。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完工,中铁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中铁公司与伍铁公司也已进行对帐,伍铁公司依据对帐单和结算清单向中铁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清楚明确的,也是到期的合法债权。中铁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时隔一年仍不能提供水泥结余量核算方面的证据,故中铁公司的该节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6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黄培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