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卢军强赡养费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卢军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淑珍。被告卢军强。委托代理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与被告卢军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被告卢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被告卢军强系原告之子。原告现已经88岁,身体体弱多病,生活无经济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1200元。被告卢军强辩称,关于原告的赡养费问题,我们六个子女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每年的第11月和第12月,每年的赡养费为5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赡养费。原告已经入住望岛老年公寓,其生活开销均由老年公寓自行承担,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卢云芝、卢云叶、卢建青、卢爱荣、卢建、被告卢军强。被告具有劳动收入,原告现无劳动收入。2003年12月4日,原告与六个子女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2月28日入住望岛老年公寓,其吃、住、水、电、暖费用由老年公寓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理办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扶助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婚生子女,对没有劳动收入的原告负有扶助赡养义务。原告年老体弱,老年公寓只是承担其基本生活费用,其他生活必需品以及医疗费用都需要自己负担,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生活费标准也不断提高,原定的赡养费数额明显不能满足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