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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洋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洋;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凌洋。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法定代表人:苏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成元,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洋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志于2011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凌洋,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元、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洋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受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彬雇佣,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2区担任管理人员。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0年11月19日制作的《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1份。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受肖彬雇佣,雇佣时间多久,公司都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应由肖彬承担给付责任,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6日的《成都商报》1份;2、肖彬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2区建设工程项目,肖彬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凌洋受肖彬雇佣,担任该工程管理人员。2009年1月-11月,该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凌洋工资40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凌洋领取了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凌洋受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2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肖彬的雇佣担任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凌洋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被雇佣,但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由肖彬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且被告提交的《成都商报》刊登的公告显示,原告凌洋为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2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肖彬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凌洋的工资34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洋工资3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