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徐千惠与郭伟振、赵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千惠,郭伟振,赵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重字第5号原告徐千惠,唐山市交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虹敏。委托代理人徐爱新,女。被告郭伟振,唐山市邮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路南职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千惠诉被告郭伟振、赵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千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原告将坐落在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出售给二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交易不包括地下室。2010年2月1日原告到地下室取东西时,发现地下室门打不开,门锁已更换,立即到兴源道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地下室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对地下室不能使用,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地下室门锁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振、赵辉辩称,一、该地下室属于合同标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与房屋同时发生所有权转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地下室一般不具有独立产权,不能够单独进行买卖,同时也不具备独立价值和使用性,其存在主要是配合房屋的存在,补充房屋的效用,实际是附属于房屋并为房屋提供价值的,应当属于房屋的附属物。二、按照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房产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该房产评估价格为417700元。根据这一评估基准价,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该房产的价格为410000元。因该房产评估价格不包括地下室的价值,而地下室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应当在房产转让时一并转让,因此,被告在合同约定价款基础上多支付160000元对价。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房屋所有权也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地下室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其所有权也一并发生了转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其开发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房屋一套。2004年12月11日,原告又交付开发商15250元购买地下室15.25㎡。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房屋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二被告以57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2009年4月3日,原告徐千惠与被告郭伟振、赵辉在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为:“建筑面积:95.10M2,建筑结构:框架,用途:成套住宅,产权性质:私有房产,总层次:6,所在层数:6,车库:0.00M2,地下室:0.00M2”。双方的申报价格为41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二被告将地下室的门锁更换。2009年底,原告发现地下室的门锁被更换,认为其在出售房屋时不包括地下室,被告擅自更换地下室门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将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房屋的地下室门锁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地下室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已随主合同所有权的变更,同时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伟振、赵辉对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6日,中院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地下室达成了转让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将地下室钥匙交给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泰隆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地下室收据、评估报告、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千惠与被告赵辉、郭伟振就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住房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4月3日在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转让合同中虽注明地下室为0.00㎡,但经查地下室属于开发商擅自建筑,无合法手续,房屋产权中心不予登记,故关于地下室交易不能体现在该转让合同中。因此,该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达成地下室转让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亦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在该小区无其它住房,原告保留地下室不符合常理。依据交易习惯,无产权证的地下室不能单独买卖。现被告持有房屋及地下室钥匙,且地下室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地下室钥匙是何时交给二被告的。因此,原告要求将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X楼X门X室地下室门锁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千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徐千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