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微与马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马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88号原告:张微。被告:马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7919-2。负责人:于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微与被告马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被告马晓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微诉称: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在大东区东贸路装饰材料门前,被告马晓东驾驶辽AE50**小型车与原告驾驶辽A44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大东区交警支队查勘认定,被告马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护理期间雇工护理,每日15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原告是沈阳市云华建筑装饰公司,月工资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晓东辩称: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装饰材料门前,被告马晓东驾驶辽AE50**小型车与原告驾驶辽A44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大东区交警支队查勘认定,被告马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发生医疗费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护理期间雇工护理,每日15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原告是沈阳市云华建筑装饰公司,月工资3000元。发生误工费4200元(3000元/月÷30天×42天)。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马晓东系辽AE50**号车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被告马晓东提供的驾驶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马晓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晓东系辽AE50**号车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AE50**号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晓东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总计914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超出该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同内赔偿。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误工天数应为42天(12天+30天),且根据原告与其单位的用工合同约定的每天工资为1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200(100元/月×42天)元,故本院在4200元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主张护理费1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微医疗费9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微误工费4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微护理费1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微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马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斯波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程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