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利国、金树平与王勤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勤杰,王利国,金树平,浙江湖州市金燕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杰。委托代理人:张材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翠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湖州市金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木苟。委托代理人:许云伟。上诉人王勤杰为与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浙江湖州市金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燕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王勤杰与金燕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吊销执照)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原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保温材料厂(耐火厂)中间尚未承包的生产场地,约定租期为十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等,根据湖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湖体改委(1994)文件精神,查明金燕集团公司为松散型的多法人经济联合体集团,各成员企业各自具备有独立法人资格,金燕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后于1999年8月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燕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长兴锅炉保温材料厂(耐火厂)前身是由长兴县洪桥镇亭子桥村(原俞家荡村,以下简称亭子桥村)与长兴县洪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洪桥供销社)于1985年各投资50%兴办的企业,从原企业名称“洪桥联营石灰厂”、“洪桥联营耐火厂”、“洪桥保温耐火器材厂”、“浙江省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浙江省长兴县锅炉保温耐火厂”演变而来,2004年1月1日亭子桥村委会与洪桥供销社将共同投资后扩建的长兴金星耐火材料厂、长兴人民耐火厂、长兴杰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浩公司)进行了产权分割,并制定协议,即现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产权归亭子桥村委会,长兴人民耐火厂、长兴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产权归洪桥供销社。2003年12月12日洪桥供销社又将上述分得的产权全部转让给金树平、王振,2007年10月5日王振又将其所有的产权转让给王利国。王勤杰交给亭子桥村委会2003年、2004年度的租金,由于上述产权的分割,亭子桥村委会将已收到王勤杰交纳的2004年度租金退还给了王勤杰,2009年12月30日王勤杰与金燕集团公司约定的租赁期已满,王利国、金树平以未与王勤杰就续租事项达成协议为由,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另定协议。本案租赁期已到,出租人王利国、金树平与承租人王勤杰未能就续租事项达成一致意向,王利国、金树平有权收回租赁物,解除租赁关系,故对王利国、金树平的就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对王利国、金树平诉请王勤杰自2010年1月至今仍然占用的租赁物占用费按每月5880元的标准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按协议约定的每年12000元的比例承担费用。王勤杰抗辩认为没有和王利国、金树平签订过协议,而是与金燕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该院认为,金燕集团公司是松散型多法人的经济联合体。亭子桥村委会与洪桥供销社于1985年共同投资创办的企业,即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于1994年以独立法人资格加入金燕集团公司,1999年该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该集团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集团公司终止后,集团自行解散”。故王勤杰与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由该企业的产权所有人即亭子桥村委会和洪桥供销社共同行使。洪桥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产权转让给王利国、金树平,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王利国、金树平取回该项权利不合法,故王利国、金树平就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利国、金树平与王勤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王勤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向王利国、金树平租赁的场地和厂房;三、王勤杰按租赁协议确定的年租金12000元的比例,按每月1000元的租金额支付到判决之日十一个月租金11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判决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驳回王利国、金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勤杰承担。上诉人王勤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关于王利国和金树平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的认定与事实相悖。1.一审关于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是亭子桥村(原俞家荡村)与洪桥供销社于1985年共同投资创办的企业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所涉的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和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等3家企业,虽然名称相似、住所相近、行业相同,且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但投资主体不同。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是洪桥供销社参与投资的唯一一家,即由其与亭子桥村共同投资的村、社联营企业;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是由洪桥镇投资创办的乡镇办集体企业;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是由洪桥镇将原属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二车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合计102万元划归余家荡村,余家荡村将之投资设立的村办企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由亭子桥村与洪桥供销社共同投资创办,以及洪桥供销社对本案租赁物享有权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对王利国、金树平提交的证据2即三份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错误。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系原俞家荡村独家投资的村办企业,洪桥供销社对包括租赁物在内的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也无权作出处分;有关洪桥供销社在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的投资转让一事,已于2003年12月22日全部转让给了亭子桥村。上述事实说明,洪桥供销社与亭子桥村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协议将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等企业财产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两份协议也属无稽之谈。二、一审将金燕集团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做法错误。金燕集团公司无权对本案租赁关系行使出租人权利。金燕集团公司是松散型的联合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经长达11年之久,故本案出租人的权利只能由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行使。金燕集团公司对本案既无独立请求权,有无返还或赔偿义务,将其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金燕集团公司的出庭人金木苟既是本案所涉投资转让行为的参与人,又是2名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即使金燕集团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人,金木苟本人应当回避。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租赁物转让过程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1985年,亭子桥村(原俞家荡村)与洪桥供销社各出资50%,联办了“洪桥联营石灰厂”,该厂后经历次变更,先后使用“长兴县洪桥联营耐火厂”、“洪桥保温耐火器材厂”等名称,并于1994年更名为“洪桥金星耐火材料厂”,在实际中对该厂的称呼经常使用“洪桥锅炉保温耐火厂”、“洪桥保温耐火厂”等不规范口语名称。1997年,亭子桥村办企业“湖州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原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二车间)”因经营不善进行改制并于1998年停产歇业,其名下的资产由村、供销社联办的“洪桥金星耐火材料厂”出资兼并,并连同原有的金星耐火材料厂一起,分别承租给三方,即王勤杰承租后设立杰浩公司,姚剑平、丁强承租设立长兴人民耐火厂,张连胜承租原金星耐火厂的部分并继续使用该厂名承包经营。2003年底,由于洪桥供销社解体清算,其与亭子桥村共有的资产进行了确权分割,其中从原二车间受让的部分划归供销社所有,金星耐火厂则整体划归亭子桥村所有。针对受让的二车间地块与厂房,供销社于2003年12月12日转让给了王振和金树平所有。王振后将其份额转让给同村村民王利国,形成了两被上诉人共同拥有人民耐火厂与杰浩公司的地块与厂房在内的现状。二、本案关于租赁物转让过程共有5份协议,该5份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且相关的款项缴纳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受让款支付义务。2003年底因洪桥供销社解散,对“二车间”资产进行了转让,最终由被上诉人受让了该部分资产。金树平与王振支付了8.5万元现金及6.5万元应付款,王利国从王振处受让时支付了281000元。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经过公证的转让协议书,来证明洪桥供销社将其名下在洪桥联营耐火厂的资产转让给村里,而不是转让给金树平与王振。但从王振、金树平与洪桥供销社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受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当时明确约定为防止纠纷,由村里出面和供销社办理一切手续。显然这一份经过公证的亭子桥村与供销社签订的转让协议正是履行这一约定。此后,村委、供销社与王振、金树平三方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村里重新将受让资产转让给王振、金树平。三、2004年租赁物转让之后,上诉人与人民耐火厂的租金缴纳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印证本案租赁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1999年上诉人与案外人姚剑平、丁强均承租了村、供销社所有的资产并分别设立了企业,所以2004年前后两家企业缴纳租金的变化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租赁物转让的事实。四、2009年12月31日王勤杰与金燕集团公司的原承包协议已到期,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而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已经得到王勤杰所称的租赁物权利人亭子桥村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合法占有租赁物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作的抗辩,针对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燕集团公司答辩称:一、金燕集团公司在1994年的时候因特定的历史条件由湖州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成立,其主要职责就是对亭子桥村及洪桥供销社的几家企业组成一个联合体,目的是加强管理。1999年和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形成了租赁关系,实际上第三人对该租赁物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仅按照章程帮助下属企业代为履行出租行为,没有收取任何租金,租金是交给亭子桥村的。所以该租赁关系是和下属的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签订的。该租赁关系中的租赁人、承租人与金燕集团公司是不发生关系的。二、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案件处理与金燕集团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避免今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金燕集团公司主动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的诉讼。2000年后,金燕集团公司已经终止了经营。现在的亭子桥村与洪桥供销社在1997年时候进行了资产的兼并,当时也没有通知金燕集团公司,所以资产的合并与金燕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亭子桥村与洪桥供销社在2004年进行了资产分割,当时所有的下属企业已经全部脱离了金燕集团公司,所以资产分割、转让、出租与金燕集团公司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王勤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洪桥供销社与亭子桥村之间签订投资转让协议,将其1985年的投资转让给亭子桥村的事实,该转让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金木苟代表受让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企业名称的变更沿革,洪桥供销社是该企业1985年创办时的投资人,洪桥供销社将其投资转让给亭子桥村后,双方一致认可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归亭子桥村一家独有。3.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一份,拟证明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原名长兴县洪桥耐火器材厂)是由洪桥镇独家投资设立的镇办集体企业。4.湖州金燕集团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州金燕集团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系由原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变更而来,已于2000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是原俞家荡村独家投资开办的村集体企业,其开办资金由洪桥镇将镇办集体企业长兴锅炉耐火材料厂的二车间固定资产并部分流动资本划归俞家荡村。对于王勤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整个协议转让的过程来看,村里受让后又重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有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亭子桥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可以证明。之所以有该协议,是洪桥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村里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当时为了防范风险,亭子桥村、洪桥供销社、王振、金树平又补充签订了村里转让给王振、金树平的协议。转让款由王振、金树平代村里缴纳给供销社。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要说明的是金星耐火材料厂1994年变更成立,但97年已经承包给了张连胜,张连胜承包的场地企业继续使用金星耐火厂的名称。对证据3和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俞家荡村的村办企业长兴县锅炉耐火厂因经营不善于1997年被村、供销社联办的企业出资兼并,97年歇业,2000年注销。一审法院从1997年该企业被兼并改制的角度将该企业纳入村、供销社联办企业的资产,将联办企业视为该资产的前身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燕集团公司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份公证协议后,同年年底村里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资产转让给了王振和金树平,前后的事实可以相衔接。对于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王利国、金树平相同。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亭子桥村与王振、金树平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12月12日洪桥供销社与王振、金树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该次转让由亭子桥村出面办理一切手续。同年12月30日,亭子桥村与该二人对此次转让如何付款等相关具体操作事宜以书面协议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出让方洪桥供销社盖章进行了见证。2.收据,拟证明王振、金树平于2003年12月22日将受让供销社资产的交易款以亭子桥村的名义直接支付给长兴县产权交易所。3.领付款凭证,拟证明2007年10月5日,王振将其在人民耐火厂与杰浩公司租赁的资产中所占份额作价281000元转让给王利国。王振之父王木群代领了该转让款。4.长兴县人民耐火厂的承包协议,拟证明1999年姚剑平、丁强与洪桥供销社、亭子桥村签订协议,承租后两者共有的长兴锅炉保温耐火材料厂的场地与厂房,并设立人民耐火厂。5.人民耐火厂租金付款凭证,拟证明人民耐火厂2004年至2009年向王利国、金树平缴纳租金的情况。6.亭子桥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金木苟在亭子桥村的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时间。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卫星地图,拟证明人民耐火厂与杰浩公司的场地位置图与四至明细。8.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该厂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1月进行改制,2000年注销的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王勤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协议中是长兴洪桥锅炉保温材料厂,但工商登记中并没有这个厂名。但其指向的是亭子桥村和供销社1985年创办的厂,与现在相吻合的是长兴金星耐火材料厂,而该厂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参与签订协议的金木苟、王木群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载明了交款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这份收据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12月30日,违反常规。所以该收据应该是与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协议一致的。收据保存在谁这里并不重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凭证上交款人没有,上面有添加涂改,款项来往是不真实的,王木群、金木苟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发包方金燕集团公司,上面载明的内容“长兴锅炉保温耐火材料厂是由俞家荡村和洪桥供销社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不真实。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人民耐火厂租金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金木苟的身份问题在本案中是混同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卫星图中两个厂的距离说明金星耐火厂和租赁物是两回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燕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当时厂名很多,也不规范,长兴洪桥锅炉保温材料厂就是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就是本案租赁物所在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003年12月22日的《投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003年12曰30日《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2003年12月22日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认定的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洪桥供销社将其在和亭子桥村联办的“长兴洪桥锅炉保温材料厂”中5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振、金树平,该次转让当事人约定由亭子桥村出面与洪桥供销社签订合同,王振、金树平支付了转让款8.5万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长兴县金星耐火厂产权现属于亭子桥村所有以及该厂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变更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领款凭证,结合一审认定的王振与王利国2007年10月5日的转让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在1999年12月20日将长兴锅炉保温耐火材料厂的部分场地、资产承包给案外人姚剑平和丁强。对证据5人民耐火厂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木苟收取了长兴人民耐火厂2004年到2009年的租金情况。对于证据6洪桥镇亭子桥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金木苟2005年4月29日前在亭子桥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对证据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卫星地图予以认定,结合1999年12月18日王勤杰与金燕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当中关于承包场地的描述,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租赁物的具体位置情况。对证据8,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于1998年申请通过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对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金燕集团公司的原下属企业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历史沿革问题及产权确认问题。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企业行业相同,名称相似,所在地址相同,平时的称呼与工商登记的名称亦不完全一致,故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其他证据相结合予以认定。本院从企业设立、名称变更、注销存续等方面作如下认定:一、1985年洪桥供销社与亭子桥村(原俞家荡村)各投资50%创办了“洪桥联营石灰厂”,该企业名称历经变更,依次为“长兴县洪桥联营耐火厂”,“洪桥保温耐火器材厂”、“长兴县洪桥金星耐火厂”(1994年11月变更)。二、1980年成立长兴县洪桥公社耐火器材厂,企业所有权性质为镇办集体企业,1991年名称变更为浙江省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1997年歇业注销)。1993年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的二车间成立了浙江省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企业所有权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1994年金燕集团公司成立,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因被纳入金燕集团公司,申请歇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燕集团公司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1995年名称变更为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2000年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三、本案争议的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场地和厂房现有两家企业在经营,即丁强投资的长兴人民耐火厂和上诉人王勤杰投资开办的杰浩公司。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王勤杰认为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系亭子桥村独家投资所有,而王利国、金树平认为该企业在1997年由长兴县洪桥金星耐火材料厂出资购买并进行转制,应属于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共同所有。本院认为王利国、金树平提供的以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主要理由在于:1.1999年12月20日,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与姚剑平、丁强签订了关于人民耐火厂所在场地和资产的承包协议,协议的发包方为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同时在协议中明确了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是由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2.2004年1月1日,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签订协议对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进行了确权,明确了1997年出资兼并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二车间(现人民耐火厂和杰浩公司)的事实。3.亭子桥村村委会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亭子桥村与洪桥供销社2004年的确权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勤杰所认可的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所有权人亭子桥村,对于该企业的资产属于亭子桥村和洪桥供销社共同投资的事实已多次确认,并无异议。作为承租人,王勤杰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企业的前身浙江省长兴锅炉保温耐火厂系亭子桥村办企业,但并不能证明1994年名称变更之后的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企业投资主体未发生变更,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王利国、金树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亭子桥村所出具的证明。综上,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金燕集团公司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历史沿革和名称变化予以明确和补充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利国、金树平对本案所涉租赁物是否享有出租人的权利;二、金燕集团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租赁物由金燕集团公司于1999年12月18日租赁给王勤杰,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止,该租赁物当时属于原金燕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产权人属于洪桥供销社和亭子桥村共同所有。2004年1月1日亭子桥村与洪桥供销社将共同投资的企业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长兴人民耐火厂、杰浩公司进行了确权,约定长兴县金星耐火材料厂产权归亭子桥村,长兴人民耐火厂、杰浩公司所在场地、厂房等的产权归洪桥供销社。2003年洪桥供销社将其在和亭子桥村联办企业中5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振、金树平,该次转让当事人约定由亭子桥村出面与洪桥供销社签订合同,王振、金树平支付了转让款8.5万元。2007年10月5日王振又将其所有的产权转让给王利国。对于上述确权和转让事实,转让人亭子桥村、洪桥供销社以及受让人王振、王利国、金树平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利国、金树平作为本案租赁物的产权人的事实可以确认。作为承租人的王勤杰,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与租赁物的现产权人未能达成续租意向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燕集团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主体仍然存续。由于本案租赁物系金燕集团公司原下属企业长兴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场地与资产,由金燕集团公司出面与王勤杰签订合同。故金燕集团公司为了说明本案事实,防止承担责任,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本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任何权利,但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定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金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符合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允许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金木苟作为金燕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金燕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勤杰关于金燕集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勤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